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黃志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3Y2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志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安康路25巷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有裝綁貨物且行車不穩,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查驗過程中,原告面部朝紅、散發酒氣,經員警詢問後原告表示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有吃麻油雞。
原告經酒精測試,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酒測值達0.15mg/L)」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S3Y248、A00S3Y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4月2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依原告申請,於112年4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3Y24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2日前,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認系爭車輛無行跡不穩之情事,且原告認為未飲酒15分鐘以上,原告未要求漱口係因緊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係因其駕駛系爭機車裝綁貨物,且行車不穩,由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裝綁貨物已超出車尾,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員警之攔查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且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 ,本案原告已自承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有吃麻油雞之情事,顯已超過15分鐘,且原告亦於拒測法律效果單閱讀後簽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3.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3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547201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集體攔檢簽呈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行跡不穩之情事,員警之攔停違法云云:1.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1)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一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
(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同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 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 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同法第8條 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 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 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 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就「集體攔停」者, 除該指定之地點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警察 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
(2)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之必要,於112年3 月1日即已簽核3月3日之勤務分配表,將本案之安康 路25巷口(本院卷第15頁)納入自辦酒測路檢點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3日勤務分配表、勤務分配 審核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0頁),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原告身分。
2.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 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 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 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 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 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 違反道交條例。
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 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 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 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 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是以, 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 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 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0:25:47至10:25:5 5:原告出現,經過檢查站前右腳懸空,駕駛系爭車 輛時係因有裝綁貨物有些微不穩之情事,員警攔停 ,與請其對機器吹氣。
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A:大哥你好。
請幫我吹口氣喔。
大力一點,謝 謝。
員警B:再一次。
有欸。
員警A、B:你要漱口嗎?你有吃什麼嗎? 原告:有吃麻油雞。
昨天晚上的啊。
員警B:喔,那還好啦。
還是你穿同一件衣服? 原告:對,同一件。
員警B:可能,有可能,你衣服有可能有染到,酒可 能沾到衣服啦。
原告:對。
…… 員警B:9點多10點。
我們還是要那個啦。
因為測到 你有酒精反應,就吹一下,好不好?應該沒 什麼事啦。
跟你說一下,現在時間112年3月 3日10點26分,警方酒測攔檢你。
你說你昨 天晚上大概吃到10點就現在起床出門這樣? 原告:對,上班。
員警B:已經滿15分鐘了。
現在跟你告知拒測的法律 效果,就是如果你拒測,要跟你告知。
員警A:你站近看一下。
員警B: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如果你拒測, 處罰新臺幣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十年内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加 罰18萬,所以每次就是,一次18,第二次3 6,一樣要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第三項,租賃車業者,要告知第 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如你仍有前二點 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這跟你 告知的權利。
員警B:現在時間112年3月3號10點27分。
大哥你這 兩格幫我簽你的名字… 員警B:你有要拒測嗎? 原告:沒有。
員警B:應該還好啦,應該是衣服上有味道,因為如 果你衣服沾到酒精會這樣。
你看一下酒測, 這個,看有沒有問題。
都全新的,幫我拆 開,好。
你有吹過嗎? 原告:有。
員警B:那你待會就是深吸一口氣,吸飽,然後待會 含住,吹,我說停在停,好不好?儀器現在 會幫你歸零。
現在是零,儀器歸零。
你現在 深吸一口氣… 員警B:慢慢吹就好。
員警B:再來再來再來…好。
15。
大哥,你這個酒 駕,但是還沒有公共危險,0.15以上我們這 邊會開單,沒有觸犯刑法,我跟你講,你先 不用緊張。
原告:那我可以等一下再測一次嗎? 員警A、B:這個不行。
因為你從昨天喝到現在已經 超過很久了,你現在不能騎車了,……過25 要逮捕,15到24是罰單。
原告:車輛咧? 員警A、B:車子要扣。
車子我們要幫你保管起來。
原告:那我請同事來可以嗎? 員警A、B:不行。
這個要繳罰單。
原告:要馬上繳? 員警A、B:不用,但你要等罰單收到,繳了錢才能 去保管場領車。」
(本院卷第33-39、49頁)(3)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經過檢查站時,駕駛系 爭車輛時因裝載貨物有些微不穩,且從員警於攔停 時稱:「你衣服有可能有染到,酒可能沾到衣服啦 」、「應該是衣服上有味道,因為如果你衣服沾到 酒精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亦可看 出原告當時身上確實散發酒氣,核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內容記載:「(系爭車輛)車後裝綁貨物,且行 車不穩,……攔停後發覺原告面部潮紅、散發酒氣」 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216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49頁)。
足見員警確有客觀事證,合理 懷疑原告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並無違反警職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
3.原告主張「員警未讓原告漱口即施以酒測,酒測程序違法」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由上開規定可知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無須提供漱口,可逕予施測,僅於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其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始例外允許受測者於飲酒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檢測,或提供受測者漱口,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從而,倘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逾15分鐘,施測者依該款本文之規定,應「即予檢測」,員警並無配合提供飲水以供受測者漱口之義務。
經查,原告於攔查時自承「昨晚10時許有吃麻油雞」,是其距離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時間已逾15分鐘,依前開規定,自無須提供原告漱口之義務。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至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規定標準值0.02mg/L。
然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
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從而,本案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及其截圖畫面可知,原告係以單條繩索將一般塑膠籃綑綁在車尾之方式載運貨物(本院卷第33、35頁),無論該行為是否另構成違反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仍較一般未裝載貨物之機車更易生事故及危險,員警據以決定對原告逕行舉發之權限,依前開說明,難認有裁量濫用,本院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6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承距前晚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僅隔約12小時即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