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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5號
原 告 王清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舉發「紅燈右轉」(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2年9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自華翠橋下機車停車場出口處駛出,欲往西藏路方向,依西藏路上綠燈號誌直行,並無超越停止線而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內容,案址停車場出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爰機車應以牽引方式穿越道路並依行人號誌行止,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8:00:33至37秒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停車場駛出,此時西藏路方向行人號誌為紅燈,然原告繼續行駛並穿越於艋舺大道口待轉之機車後(此時艋舺大道方向車輛號誌亦為紅燈),右轉繼續往西藏路方向行駛,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51769號函、採證光碟及影像截圖、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35至41、45至49、61至63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當庭勘驗員警配帶密錄器之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97至100頁),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由華翠橋下機車停車場出口駛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艋舺大道,在艋舺大道南北向燈光號誌及穿越艋舺大道之行人號誌均為紅燈時,由艋舺大道北向南車道方向右轉緩速駛入西藏路(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騎乘機車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逕予穿越路口右轉至銜接路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當時依西藏路燈號行駛,面對紅燈時已超過停止線等語;
據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3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67368號函及113年1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00376號函均稱:案址停車場出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爰機車應以牽引方式穿越艋舺大道,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並依穿越艋舺大道之行人號誌燈號行止,以維人車通行安全順暢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1頁)。
可知華翠橋下停車場出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機車應以牽引方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艋舺大道,原告機車經行人穿越道出來後,因該行人穿越道終端連接紅磚人行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117頁),並非提供車輛通行的車道,因此原告機車僅得在艋舺大道北向南車道上停等,視該車道之燈光號誌判斷行止,非依西藏路燈號行駛。
復前揭採證光碟影像雖未見艋舺大道南北向路段燈號號誌為紅燈狀態,然據艋舺大道南北向路口之車輛皆為停等狀態,而西藏路及萬板橋下橋段號誌皆為綠燈號誌可通行之狀態,顯見當時艋舺大道南北向路口並非為綠燈號誌,應為時相二紅燈號誌狀態,此有光碟影像截圖及時相號誌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87頁)。
原告穿越該路口之連續過程中,同時間與原告同行向車道上機車待轉區,另有數輛機車均停止於原車道並未穿越路口,足以顯示該等機車因遵守該行向車道燈號為紅燈而停止,則該燈號應已達到一般人足以辨識而無不明之情事,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卻仍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縱未具故意,仍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之情。
㈣再者,原告雖稱:騎在行人穿越道或是行人穿越道和停止線中間的馬路上,面對西藏路綠燈時,已經在路口內行駛,並未穿越艋舺大道上的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8、125頁);
當原告牽引機車行走穿越道時,可視為行人走路行為(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參照),但原告機車在艋舺大道尚未達西藏路時,本應在該路段機車待轉區後方車道上停等,原告機車超過可停放的區域,進入路口範圍內,以騎乘方式右轉西藏路(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定義,與原告機車當時有無跨越停止線無涉,且原告機車在該路口右轉與西藏路直行車交織,容易發生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擦撞機會,足以妨礙西藏路直行車輛交通,屬紅燈右轉違規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M069號 112年7月21日7時58分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0月1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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