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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江原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號北市裁催字第22-ZDB379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江原立(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3時55許,行經國道1號270.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兩車道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DB379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1年12月3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791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行駛中間車道,車速約110公里,後本欲變換車道,卻因後方檢舉人車輛快速接近且喇叭示警,變換車道不成才駛回原車道,後等檢舉人通過後,才再次變換車道,非跨線行駛。
且原告皆依規定打方向燈,僅係剎車燈蓋過方向燈,且檢舉人之影片無聲音,其證據力有瑕疵;
另檢舉人超速,舉發機關應一同舉發。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像中無該車有被後方車輛逼迫之情形,且系爭車輛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行駛之行為明確,且從影像中看不出原告有打方向燈,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駕駛行為,因未打方向燈且跨線動向不明(忽左忽右),另他人無法預為因應,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縱使檢舉人有按喇叭,亦應僅係提醒原告有動向不明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法規變換車道本應禮讓主線車道。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事證明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9、83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10671號函(北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北院卷第67頁)、舉發照片(北院卷第84-9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101-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107-109頁)、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5:55:32:系爭車輛逐漸靠左,車輪已壓上白虛線,剎車燈亮起(未打方向燈);
15:55:32-15:55:37:系爭車輛未完全進入左側車道,跨越車道約5秒鐘,回到中線車道。
剎車燈亮起,仍未打方向燈。」
(本院卷第13-19、30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5時55分32秒至37秒許、有跨越車道線之行為,且期間從影片觀之,均未打方向燈,無法得知原告有變換車道之意思;
即使如原告所言,僅係剎車燈蓋過方向燈,然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該車動向,提早做出減速、讓道等行為,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安全,如無法讓其他用路人得知此訊息,即不符此規定之意旨。
至於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按喇叭才禮讓回到本來之車道云云,然基於道路交通法規,原告變換車道時,本就應禮讓直行車,此與檢舉人車輛是否有按喇叭、不禮讓原告變換車道行為無涉。
況且從影片中可知,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時,距離檢舉人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應無原告所述有禮讓檢舉人車輛之問題;
縱使如原告所述,檢舉人有按喇叭之情形,應出自於原告未打方向燈,檢舉人進而提醒原告有動向不明之情形。
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檢舉人之影片無聲音,其證據力有瑕疵云云。
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
原告雖因影像無聲音而質疑該行車紀錄器之真實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跨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況原告違規行為與後車有無鳴按喇叭無涉,已如前述,是該影片聲音之有無,自與其證據力無關。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07-10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一同舉發檢舉人超速云云。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以檢舉人亦已超速違規為主張,然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免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㈤末查,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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