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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4號
原 告 沈之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111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於112年6月7日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17111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71119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於112年6月7日8時39分行經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65號前之斑馬線,被以未禮讓行人開立罰單,然依照片,本人離行人之距離遠超三個枕木紋,依禮讓行人圖示可直接通過,因此請求撤銷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7日8時3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路口處,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舉發員警於案址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目睹系爭機車駕駛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於違規案址路口在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於路口疏導指揮車流,無法即刻攔檢,遂記取車型、顏色,依法逕行舉發,檢視擷取照片佐證,查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禮讓行人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採證影像可資佐證。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7日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路口處,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記點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35、57-59、63-65、69-70、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於112年6月7日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路口處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除該處為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⒉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㈢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法行為⑵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⒊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7日8時39分時許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目睹系爭車輛駕駛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於上述路口在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員警於路口疏導指揮車流,無法即刻攔檢,遂記取車型顏色,依法逕行舉發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12年7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60902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4頁),是原告主張其距離行人之距離遠超3個枕木紋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採證影像_C17111957.avi:①(畫面時間08:46:48-50)可見畫面前方直行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有行人行走於橫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46:50,有一橘紅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轉駛來,其車頭接近行人穿越道範圍。
②(畫面時間08:46:51-53)畫面時間08:46:51,系爭車輛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左方有一行人接近系爭車輛,兩者距離稍寬於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通過該路口,該行人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12頁)。
⒌觀之卷附之勘驗擷圖,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路口時,適有行人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身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其左方有一行人接近,行人與系爭車輛的距離稍寬於系爭車輛車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距離遠超過3個枕木紋;
又原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這個行人是背對我離開,所以我並不需要禮讓行人」等語,惟細觀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49-53、111-112頁),足認是系爭車輛在行經該路口時,與其左方行人靠近,行人並待系爭車輛右轉後,始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是原告顯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而逕自搶先右轉,其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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