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55,202403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8時19分許,駕駛訴
  8. 二、原告主張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
  11.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
  12. (三)本案原告雖表示「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13. (四)又本件原告陳稱違規態樣、地點、行為一樣,應撤銷罰單
  14. (五)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1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18.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19. (三)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匝道入口及系爭
  20. (四)原告就其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21.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A、B所指係同一違規行為、同一違規地
  22. (六)末按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5號
原 告 祝振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75360號、第22-ZIB458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8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房秀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與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下稱系爭匝道入口)及國道3號26公里(新店交流道(下稱系爭交流道)時,因分別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A)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B)員警分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75360號、國道警交字第ZIB458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B)對車主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分別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15日前到案。

嗣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6日代車主即訴外人房秀岱提出申訴,原告並於112年8月25日到案辦理歸責駕駛人,惟被告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75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80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系爭舉發單A與系爭舉發單B為同一違規行為、同一地點、同一時間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8:19:33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右轉彎時經過行人穿越道欲轉向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8:19:40〜18:19:43系爭車輛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下,由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入口車道跨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

(三)本案原告雖表示「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亦同。

而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8日18時19分許,行經系爭匝道入口及系爭交流道時,均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2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明顯不相同,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均在短暫之1分鐘之内,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屬數行為,故自應分別裁處之。

(四)又本件原告陳稱違規態樣、地點、行為一樣,應撤銷罰單云云,查本案原告之違規地點分別位於系爭匝道入口及系爭交流道,雖兩行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然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意以觀,需違反同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一次」之適用,又「一個路口以上」之計算應俱連本數(即含一個路口),是本案兩違規行為非屬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一次之情形,類似案件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肯認。

(五)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意旨,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是否有來車或是否有安全顧忌,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向左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光屬實,將導致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進而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向右轉彎改變行進方向及向左變換車道時能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用路車輛可藉由系爭車輛方向燈全程使用得以便是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過程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責任至明。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為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A、B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A、B,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匝道入口及系爭交流道,分別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A、B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B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B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A、B暨送達證書及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

(四)原告就其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光碟內容如附件所示,核與原處分機關A函覆略以:「二、民眾檢附資料,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8日18時19分,行經系爭匝道入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及第42條舉發……」,及原處分機關B函覆略以:「三、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該等駕駛行為既於不同車道間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範圍,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大致相符,是原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堪以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A、B所指係同一違規行為、同一違規地點及同一時間,故舉發違規行為僅以一次為限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4月18日18時19分,分別行經系爭匝道入口及系爭交流道時,因先後各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而遭被告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2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分屬不同之地點,一處在系爭匝道入口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右轉彎時經過行人穿越道欲轉向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另一處在系爭交流道即新店交流道欲匯入國道3號26公里處,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匝道入口應顯示右側方向燈而未顯示,行經系爭交流道應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未顯示,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未依規定(未顯示右側或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

因此原舉發機關A、B依此2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法。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末按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本件就原處分B違規部分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應按修正前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檔案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_CU0000000_0000000」資料夾→「違規影像(未打右側方向燈_CU0000000)」資料夾→Z0000000000000000000-0.avi ⒈0000-00-00 00:19:33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匝道入口處右 轉彎往國道3號方向行駛,指示路牌均顯示右轉彎,車道地 面亦劃設右轉彎標誌,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匝道入口車道未
顯示右側方向燈。
⒉0000-00-00 00:19:34~0000-00-00 00:19:36系爭車輛 右轉彎經過行人穿越道行駛進入系爭匝道入口之車道,始
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二、檔案名稱:「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函_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6805號_ZIB458086_0000000」資料夾→「違規影像(未打左側方向燈_ZIB458086)」資料夾→RV-00000000000000-sLECT.mp4_00000000_104459.mkv
⒈0000-00-00 00:19:40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交流道入口欲左切進入系爭交流道主線車道。
⒉0000-00-00 00:19:41~0000-00-00 00:19:42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⒊0000-00-00 00:19:43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主線車道,始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