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5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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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6號
原 告 劉文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檢附「裁決書」,此為行政訴訟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合法程式要件。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之一為「原處分撤銷」,原告並檢附新北警交大字第CP3035388號舉發通知單。

然起訴狀就訴訟標的部分付之闕如,且未記載欲聲請撤銷之裁決書文號,亦未附具裁決書。

是其起訴狀內未正確載明訴訟標的(即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有程式上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6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至原告之指定送達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然原告迄至112年12月13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再經本院電話詢問彰化監理站人員,經回覆本院表示:CP3035338號舉發通知單迄今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

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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