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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9號
原 告 劉國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J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1款、第2款、第58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書狀應補正下列事項:1.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稱謂欄記載「受處份人」,應補正為「原告」劉國輝。
2.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3.提出由「原告劉國輝」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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