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謝正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3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6月16日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1日前。
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成功路4段東向西與金龍路交岔口第1車道除左轉外,亦可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既無跨越雙白線,亦無阻擋後方待左轉車輛,並無所謂佔用車道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案址佈設3車道,第1(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第3(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第1(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嗣於該車道直行,地面明顯可見繪設有向左箭頭之指向線,表示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位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停等紅燈,嗣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直行,惟該車道地面標示為左轉箭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97至101頁)。
2、復觀諸上開擷圖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憑己見認該車道除左轉外亦可直行,其並未佔用車道云云,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