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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鄭雅婷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29218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雅婷(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921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1年1月23日前。
嗣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3日、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3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S292184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前,原處分於同年3月22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未經檢驗之儀器違法蒐證,無違規影帶,且該路口未有警告標示;
另該路口黃燈秒數亦有不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而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且本案非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科學儀器舉發,故不需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另舉發機關並未收到系爭路口黃燈故障通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就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10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51424、1114282437號函、舉發通知書、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071739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1.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欲通過民權街1段路口時,大同路1段之號誌已亮紅燈,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連續照片3張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59頁),核與員警陳翰琛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原告主張無違規影帶云云,不足為採。
2.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經檢驗之儀器違法蒐證,且該路口未有警告標示」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而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由科學儀器採證並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
是本案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目擊即得判定,尚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舉發機關以靜態之連續照片呈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
又本案既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自無須依同條第2項、第3項定期檢定或設置警告標誌。
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3.另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秒數不足」云云。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略以:「案址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局已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設置3秒黃燈,符合規定。」
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0717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4.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從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且應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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