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當時系爭路口係雙向閃黃燈,原告經路口準備左轉,此時前
- ㈡、原告於夜市賣皮件,如今無法開車載貨,將難以維生。刑事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舉發機關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林君沿龍
- ㈡、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有關「讓
- ㈢、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反駁該
- ㈣、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無法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
- ⑴、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段。
- ⑵、錄影時間2023/07/2221:05:43系爭車輛打左轉方
- ⑶、錄影時間2023/07/2221:05:46系爭車輛越過停止
- ⑷、錄影時間2023/07/2221:05:47系爭車輛在左轉中
- ⑸、錄影時間2023/07/2221:05:48系爭車輛在左轉中
- ⑹、其餘如附卷之影片截圖。
- ⑴、錄影時間2023/07/2221:30:28系爭車輛行駛於系
- ⑵、錄影時間2023/07/2221:30:31系爭車輛越過停止
- ⑶、錄影時間2023/07/2221:30:32系爭車輛左轉,甲
- ⑷、其餘詳如卷附截圖。
- ㈣、前開勘驗筆錄中,兩者時間不一致,然所拍攝者為同一事故
- ㈤、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甲車為直
- ㈥、原告主張甲車駕駛並未減速以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導致
- ㈦、原告主張本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罰款10萬繳
- ㈧、另處罰條例第44條之「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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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志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7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7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2日下午2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華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劉明德駕駛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身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D99C70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於112年9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系爭路口係雙向閃黃燈,原告經路口準備左轉,此時前方有一台車且對向路燈燈光反射,原告望向對向車道,在有效安全距離範圍內未看到有車,於是原告慢速(因前方有車,原告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左轉過馬路,但經2、3秒後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是遭B車撞擊,原告當時已善盡防範義務,但從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觀之,訴外人經過閃燈路口未減速,並非原告違規撞死訴外人。
且訴外人為無照駕駛,若訴外人非無照駕駛,便不會撞到原告,抑不會發生車禍。
㈡、原告於夜市賣皮件,如今無法開車載貨,將難以維生。刑事案件部分原告業已遭判緩起訴1年、罰款10萬繳公庫、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是否不該再被處以吊銷駕照。
針對此案原告很懊悔,也付出相應刑責,同時也與對方達成和解。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林君沿龍潭區東龍路左轉,劉君對向直行,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1、林君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
2、劉君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
㈡、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績通行之謂。
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讓車之目的。
且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㈢、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㈣、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無法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44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6、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8、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77至83、85至95、107、113、115、117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載為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1、檔名:20230730104257_8183912_120230730_104244
⑴、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段。
⑵、錄影時間2023/07/22 21:05:43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
⑶、錄影時間2023/07/22 21:05:46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開始左轉,此時甲車沿系爭車輛對向車道直線行駛而來。
⑷、錄影時間2023/07/22 21:05:47系爭車輛在左轉中,此時甲車沿系爭車輛對向車道直線行駛,並通過其行向停止線。
⑸、錄影時間2023/07/22 21:05:48系爭車輛在左轉中,此時甲車沿系爭車輛對向車道直線行駛。
之後兩車發生碰撞,甲車人車倒地。
⑹、其餘如附卷之影片截圖。2、檔名:20230730104344_8183912_120230730_104325
⑴、錄影時間2023/07/22 21:30:28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上,此時已可看到甲車之大燈在對向車道朝系爭車輛旁的對向車道行駛而來。
⑵、錄影時間2023/07/22 21:30:31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甲車仍保持相同行向。
⑶、錄影時間2023/07/22 21:30:32系爭車輛左轉,甲車仍保持相同行向,嗣後兩車發生碰撞。
⑷、其餘詳如卷附截圖。
㈣、前開勘驗筆錄中,兩者時間不一致,然所拍攝者為同一事故,而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應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且兩造亦對於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本件認定之時間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本件之事發時間應為監視錄影器之時間。
㈤、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甲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
而轉彎車於轉彎前,本應注意直行車,此為前開處罰條例與安全規則所明定。
原告於進入路口欲左轉之時,理應注意前後及其行向有無來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原告竟疏未注意,直接左轉,適甲車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甲車駕駛並因車禍死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並為違反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章行為,堪可認定。
且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對於其過失致人於死坦承不諱,且該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亦徵原告確有上開違章行為無疑。
㈥、原告主張甲車駕駛並未減速以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
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而於路上駕駛,所違反者為不得駕駛之行政規則。
不論甲車駕駛人有無照駕駛及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屬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原告仍有上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以及因為該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甲車駕駛人死亡之過失,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㈦、原告主張本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罰款10萬繳公庫、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不該再被處以吊銷駕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2項,本件原告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非為刑事法律所處罰,自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而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先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處罰中尚包含吊銷駕駛執照,與緩起訴處分中原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繳納公庫10萬元及法治教育,前者屬於管制原告駕駛行為之處罰,後者屬於對於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金錢給付及教育課程,屬於不同種類之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及2項,均屬合法。
㈧、另處罰條例第44條之「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可參。
系爭路口為閃光黃燈,據原告所自陳,而原告未減速至隨時得以停車之地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證,可認原告尚有違反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安全規則行為,並因此發生車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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