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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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鄭富井 住○○市○○區○○街000號1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富井(下稱原告)所有ATT-139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4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家為私設騎樓,憲法保障通行權,只要不妨礙路人通行就可以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12年1月19日9時28分許,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復檢視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區域車身前端已超出水溝蓋範圍,並延伸至遞青混疑土路面,係道路養護範圍,且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不得停放汽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第一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第112條第2項:「(第二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3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009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1.按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

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

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

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及的危險。

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無何不符比例原則情形。

至如車輛停放位置全部非在道路範圍,自無道安規則及道交條例之適用,但如有部分係停放在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

2.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55、57頁),可見駕駛均未於車內,系爭車輛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

再者,系爭車輛係車頭面外向光武街2巷,以垂直方式停車,且車頭已突出自宅騎樓外至道路路旁所繪之白線區域,如原告係以順行方向停車,當係駕駛座左側為巷道道路,副駕駛座右側方鄰自宅,是系爭車輛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

(四)原告主張,原告家為私設騎樓,憲法保障通行權,只要不妨礙路人通行就可以停車云云。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再按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意旨:「道交條例第3條所述之騎樓係屬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爰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停放汽車,爰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 。」

因此,騎樓本身即為道路之一部,不論為公有或私有,均為道交條例規範之範圍,原則上不得任意停車。

2.查舉發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地點有數棟建築物,且系爭地點前方道路旁亦停放其他車輛,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頭已延伸至道路路旁所繪之白線區域,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參照前開說明,不論其是否為私有土地,均屬於道交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無疑,原告主張是私人土地,是私設騎樓,只要不妨礙行人通行,就可以停車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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