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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1號
原 告 林永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D31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1時20分,行經土城區延和路76巷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1MD31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後,於112年9月20日依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MD31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述時間行經延和路45號前停止線時,均依規定注意來往行人與車輛確認並無行人須穿越馬路且並無車輛進出,才繼續往下一段路口行駛,惟行經系爭地點時,遭白色小客車違規停駛於路口,已佔用該道路二分之一,為避免造成擦撞事故,原告行駛過程必須閃避違規之白色小客車方能直行,於閃避自小客車時,又遭左方機車騎士阻擋原告與行人間之視線,未能即時發現行人;
另因員警鳴笛,原告誤以為需避讓公務車輛所以儘速行駛經過系爭地點,最終造成原告有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0:00-00:01處可見該路口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然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參以員警申訴答覆表所稱:「職見當下見原告未有減速慢行之動作,故依規定鳴按警報器示意原告於路邊停車告發」,而於畫面時間00:02-00:04處,原告後方機車經過系爭地點時,有依規定減緩並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之動作,故原告所述警方鳴笛造成駕駛人誤認而產生違規等語,實難採認。
㈡於畫面時間00:02-00:04處,汽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機車通行,且依上揭影像内容,可見後方機車駕駛於原告後方,並無遮蔽前方行人穿越道,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後方機車與原告尚有一車身之距,更無有原告所述有遮擋或遮蔽之情形,就本案原告所主張「白色汽車違停佔用道路二分之一及後方機車遮蔽視線」一事,與本案違規態樣無涉,自不因原告所稱「員警鳴笛誘使原告違規之行為及白色汽車違停佔用道路二分之一或後方機車遮蔽視線為由」而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是原告前揭所述,尚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作成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3款第3目分別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1頁)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115-121頁)、駕駛人資料表、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3-125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當庭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結果如下勘驗標的:0725(000-000)442.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 /07/25/ 21:18:33(下同)。
勘驗內容:21:18:33:畫面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兩行人在通過,路口 對向車道機車正常速度行駛。
21:18:34:對向車道最左方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見警員 鳴笛後減速,並且超越系爭機車左方之機車後 向前行駛至路口黃網線範圍接近行人穿越道 處。
21:18:35:系爭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畫面中系爭機車 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2 個枕木紋及2 個間距之距離。
21:18:36:系爭機車減速慢行至路旁白色車輛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2 個枕木紋及2個間距之距離(約240公分,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顯未距離行人行進方向3公尺之距離,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因行車路線、視線遭阻擋及受警方鳴笛影響始穿越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等語。
惟依據勘驗內容之截圖畫面,可見舉發當時2位行人早於系爭機車到達系爭地點前,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行人穿越道前,業已超前行駛於左側機車之右前方(本院卷第169頁),故原告與行人間之視線應無遭左側機車阻擋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尚難認可採。
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過,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縱現場有另一白色車輛暫停於系爭機車右前方之路邊,觀以該白色車輛停放之位置係位於系爭機車右前方,經過行人穿越道後之馬路邊緣,應無礙於原告於行人穿越道前為停等之舉,再參以勘驗內容可知,警方因見原告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停等,而鳴放警笛警示原告,原告亦因聽聞警笛聲而減速行駛,自足認警方之警笛聲,應無造成原告誤解之情,惟原告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仍續行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堪認原告確實有於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前揭主張,洵不可採。
㈥又原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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