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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吳家羚
訴訟代理人 吳文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19P012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中記載:請求查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CA0787156、CA0797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2張,均非裁決書,不具行政處分效力;
況上開舉發單業經被告撤銷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0359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電子郵件回覆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3頁)。
此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吳家羚(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監理機關檢舉系爭車輛牌照號碼嚴重汙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須於同年3月7日前實施臨時檢驗,檢驗通知單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已生送達效力。
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前臨時檢驗,舉發機關認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8日以北監板車字第419P01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4月25日以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419P01295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112年4月28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⒈系爭車輛去過監理站檢驗,車牌並無問題。
⒉原告未收到臨時檢驗單,原告地址信箱也沒有貼通知書,舉發機關之送達有問題,被告應提出照片為證。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稱車牌並無汙損,惟從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一片灰,難以辨識其車牌號碼,故通知原告參加檢驗,其程序合法,原告未於期限前參加檢驗,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法,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⒉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3日以雙掛號寄送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至車主的戶籍地址,且未見原告有變更地址,該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有實質送達效力,其臨時檢驗通知單已合法有效送達。
⒊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牌照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第45條第3項前段:「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4月7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09085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號牌污損、折曲」為由,通知原告臨時檢驗,並無違法: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8:35:34: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前方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尚可辨識。
08:35:36: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左方經過,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車牌模糊不清。」
(本院卷第11-15、24頁)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確有髒污之事實,舉發機關既認為有必要對系爭車輛實施臨時檢驗,原告因此負有遵期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
⒉舉發機關臨時檢驗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法: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交付送達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三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4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依現行實務見解,行政文書之送達,只要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即生送達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再按郵務人員雖屬民營公司之人員,然其係依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該辦法係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與有關機關訂定)而為送達,其為送達後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5日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送達原告,用以通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7日前參加系爭機車之臨時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可查(北院卷第83-85頁),而該通知單所載應送達處所即為系爭機車登記之車籍地(亦為原告戶籍地),此有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北院卷第137頁),則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因送達上開地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復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而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不因於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領取而異其效力。
⑶至原告辯稱送達通知書並未依法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云云,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該局函覆略以:「本件規定投遞兩次……郵差於投遞時,按電鈴無人回應(投遞不成功),無人收受乃將掛號郵件寄存送達新店五峰郵局(l12年01月13日),依相關法律規定,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經詢問與查閱電腦相關投遞流程完整無誤……」等語,並檢附新店郵局郵件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37頁),可認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僅空言否認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3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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