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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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告陳清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FG1Z4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清文(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處,因「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FG1Z4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4月20日前。嗣原告於112年3月23號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5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FG1Z4A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原處分於當日經李昀宥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有暫停事實,但系爭地點應明確設立騎樓禁止違規停車的告示牌,但違規停車處,未明顯設立告示牌。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人行道(含騎樓)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案係員警現場稽查採證案件,因員警到場時,即已見該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處,又未見駕駛人在場,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⒌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3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北院卷第87-90、10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05959號、112年4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9908號函(北院卷第85-86、95-96頁)、機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91、104頁)、違停照片(北院卷第9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113、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處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北院卷第97-98頁);又該處即○○市○○區○○○路0段雙號側於103年10月30日起即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至今,且於該路段左右兩側(即○○○路0段00號、00號前),均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等情,有本院職權查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資訊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1頁),足認該處確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在該車輛旁,而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可查,核與原告112年3月23日陳述書中自承「當天112/2/28、12:23分是進入工作,暫時停放後即離開……」等語(北院卷第88-89頁)及舉發機關112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05959號函記載:「……員警到場時,即已見該車停於騎樓處,又未見駕駛人不在場……」等語相符(北院卷第86頁),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3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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