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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0號
原 告 楊瀚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65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65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9月6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65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4000元罰鍰。
請提供、請問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復略以:(一)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規定,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查旨車於112年2月3日17時27分,在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使用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2、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舉發。
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之科學儀器並無此類規範;
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3日1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查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且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嗣於112年11月24日再修訂部分與本件無關)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將違規點數提高為2點,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41、49、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為適法: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9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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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於本件行為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⒉查本件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之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
核其舉發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3日1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⒈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
⒉經檢視卷附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可看出原告於112年2月3日17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又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407號函所示:「經再次檢視影像,旨揭車輛未達路肩開放起點即行駛路肩,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3日1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放車輛得以通行路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自屬當然之理。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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