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11,202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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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金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C7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C71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過利濟街口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駕駛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為對方對我比中指,我才想要靠邊停,我沒有逼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後方緊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行經至系爭機車左側時驟然減速並隨即向右靠,系爭機車隨之明顯晃動後打轉;

另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機車本行駛於車道上,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並跨越行駛雙黃線,並以右側車身貼近系爭機車之方式突然向右靠,隨即畫面劇烈晃動。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雙黃線,強行切入系爭機車前方,於變換車道時已明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突然往右偏逼近系爭機車騎士,且當時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或阻礙物需閃避,原告卻以貼近系爭機車之駕駛方式,致系爭機車駕駛人無法預見原告猝不及防之行進路線而摔車,可見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3款行為;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過利濟街口後,在路燈編號251409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後方,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原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即在超越系爭機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至原車道,迫使前行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5758號函(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67頁):

⑴、【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23:30:16至23:30:20,紀錄器車輛(即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之右側,車道間之標誌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23:30:21秒,畫面左方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二車道間。

23:30:22秒,系爭車輛突往右側偏移,23:30:23秒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與紀錄器車輛碰撞。

23:30:24秒,紀錄器車輛倒地。

影片結束。

⑵、【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23:30:19秒,可見畫面右側之道路,有一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3:30:22秒,系爭車輛(黃圈處)往道路左方偏移,左方前後輪跨越雙實車道線,行駛於兩車道間。

23:30:23秒,系爭車輛再往道路左方偏移,並跨越雙黃線向前行駛,並可見有2台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同向道路。

23:30:25秒,系爭車輛突往右側偏移,並與一旁之機車(即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影片結束。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後方,嗣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原車道與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系爭機車,並在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極為靠近系爭機車之時,突往右側偏移,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核與前揭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5758號函所載大致相符。

復依原告所稱,其係因系爭機車駕駛對其比中指,所以才想要靠邊停車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縱使原告與系爭機車駕駛有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豈容原告以跨越雙黃線行駛於二車道,又驟然向右變換車道之方式靠邊停車,益徵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本件共同訴訟人即原告陳蘭萍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由本院審酌其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50元;

是就另二分之一部分即150元,應由本件敗訴之原告吳金華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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