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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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3號
原 告 葉佳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Q1X3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51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4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Q1X3A6號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有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然伊停車時與一旁其他機車之停放方式相同,並未影響通行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騎樓、人行道停車),處汽車駕駛人...」;

「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二)查系爭車輛屬於原告所有,車籍資料為大型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應比照小型汽車;

又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是本件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主張無礙交通,純屬個人主觀認知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有如事實概要所示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為原告所自承等情,並有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3162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建物之騎樓,依現況並無供車輛通行情形,只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為人行道無誤,除有經繪設停車格之例外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

原告系爭車輛當時已呈現熄火靜止停放狀態,亦不見駕駛人在側,是原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伊停放系爭車輛與一旁其他機車之停放方式相同,並未影響通行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是原告所稱比照一般機車,尚屬無據。

又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已如前述,除另有准允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原告前開主張未影響通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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