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原告主張略以:渠當於原處分A所示時間並未騎乘系爭車輛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 (二)經查原告曾於109年8月2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舉發
-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
- (四)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A經原舉發機關A查復,查本案係原舉
- (五)原告陳述「當天並未行駛」一節,查本件為原舉發機關A
- (六)卷查系爭舉發通知單B經原舉發機關B查復,原舉發機關B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 (二)經查,原告前曾於109年8月21日因飲酒後騎乘系爭車輛為
-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如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 (四)被告認定原告有如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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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6號
原 告 蔡明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M531號、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2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為:(一)於112年4月23日22時59分,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時,因行駛在人行道(騎樓)上,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A)員警攔檢稽查,於稽查過程中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乃製發掌電字A00G6M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3日前。
(二)於112年9月23日23時25分,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B)員警攔查,發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乃製發掌電字第A00TP2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1日就系爭舉發通知單A部分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A查復後,仍認被告有前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M5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26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渠當於原處分A所示時間並未騎乘系爭車輛,則原處分B所引用法條錯誤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曾於109年8月2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舉發,於109年9月15日繳送駕照吊扣1年(109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原告復於110年2月20日騎乘機車為警攔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被告爰依當時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裁處原告吊銷駕照1年處分,先予敘明。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四)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A經原舉發機關A查復,查本案係原舉發機關A員警於112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見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1前有行駛人行道(騎樓)行為,遂予攔檢稽查,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持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爰依法製單舉發。
(五)原告陳述「當天並未行駛」一節,查本件為原舉發機關A員警當場親睹攔停之案件,非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製單舉發,故非以採證相片或錄影書面資料為舉發之依據,因本案員警攔檢稽查前確見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騎樓)行為,且稽查時查證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為註銷狀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舉發尚無不當。
(六)卷查系爭舉發通知單B經原舉發機關B查復,原舉發機關B員警於112年9月23日22至1時擔服臨檢勤務,於當日23時25分許在路檢點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系爭車輛,經查該車駕駛即原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爰依法舉發「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並經舉發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簽收在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曾於109年8月21日因飲酒後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攔停舉發,而經裁處於109年9月15日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109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本院卷第79至81頁)之處分,復於前揭吊扣駕照1年期間內之109年2月20日騎乘系爭車輛而為警攔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再裁處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吊銷駕駛執照1年(吊銷期間:110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本院卷第83至85頁)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如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原告於如原處分A所示之時間、地點,再次騎乘系爭機車在如原處分A所示之地點為警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724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33頁、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其於如原處分A所示之時間並未騎乘系爭車輛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本院兩次傳喚原告均未到庭。
經檢視原舉發機關A員警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光碟內之影像可知,影像內遭攔查之人,雖配戴口罩,然除了口罩遮蔽之部分,均與原告外型相同,經員警告知其違規之行為並確認人別,該人亦明確表示其為「蔡明錡」,核與當時目擊之原舉發機關A員警謝朝震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當天是行駛在人行道上,所以將系爭車輛攔下,當下駕駛人是口述身分證字號,再以掌上型電腦查詢,發現駕駛人之駕照遭吊銷,至於該駕駛人有無出示相關證件伊沒有印象。
駕駛人當時就舉發通知單拒簽也拒收,至於系爭車輛則直接請他停放在原處,駕駛人就離開。
另外有印象的是駕駛人有向我們表示他是車主本人,(當庭播放檔案名稱:A00G6M531 影片.MP4)該密錄器畫面是伊佩戴錄得的,畫面中的男子是駕駛人。
當時他拒簽舉發通知單,並且向伊表示他是蔡明錡等語相符,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A員警乃於身分查證無誤後才製單舉發,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原告雖執前情詞而為主張,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認定原告有如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原告於如原處分A所示之時間,再次騎乘系爭機車在如原處分B所示之地點為警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B、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673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函附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原處分B引用之法條有誤云云。
惟查,原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1年,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且確有原處分A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此期間均無再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紀錄,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仍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其就如原處分B所示之時間,再次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攔查,確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實屬有據。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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