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其所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依據處罰條例之規定,超速照相之取締需於測速前以告示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回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使用之雷射
- ㈡、又依據採證照片,本件測速標誌即警52標誌於上午6時30分即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本件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最高速限為每小
- ㈢、本件警52標誌距離測速照相為215.18公尺,而於系爭車輛通
- ㈣、舉發照片上,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64公里,而系爭路段最
-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採證照片上之警52標誌之時間為上午9時,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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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耀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2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2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7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G477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之規定,超速照相之取締需於測速前以告示牌告知,而依據警方舉證照片,原告通過該路段為上午7時56分許,但警方之告示牌拍攝時間為9時02分,並無法證明於原告通過系爭路段時,有依法放置告示牌之情形,該罰單因而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回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有相當公信力,而當時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每小時64公里。
㈡、又依據採證照片,本件測速標誌即警52標誌於上午6時30分即設置於測速點前215.18公尺,符合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5、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本件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分隊勤務分配表、112年1至6月份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勤務規劃表、警52與測速照相示意圖、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足可認定。
㈢、本件警52標誌距離測速照相為215.18公尺,而於系爭車輛通過測速照相儀器後63.7公尺遭測得本件超速行為,符合於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內超速違規之要件。
㈣、舉發照片上,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64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公里50公里,系爭車輛超越系爭路段最高速限14公里,原告行駛系爭路段超過速限14公里之事實,當可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採證照片上之警52標誌之時間為上午9時,然其上午7時56分違規,並無法證明員警於其違規超速之時有擺放該警52標誌,然本件對該警52標誌採證,除有上午9時02分之照片外,尚有上午6時30分之採證照片,是時警52標誌業已立於與9時02分之照片相同之位置。
又依據該日,其值勤地點業已明確,且依據該日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該日上午6時至10時均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可認該6時30分之採證照片亦屬真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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