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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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24號
原 告 藍建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3223、22-ZAA353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8.5公里(堤頂出口)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53223、ZAA353224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舉發。

系爭車輛車主於收受後辦理歸責原告,被告確認符合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並檢附違規相關資料送達於原告。

嗣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2年8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3223、22-ZAA353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1)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2)。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由基隆市區行駛高速公路南下,上高速公路後發現電池系統紅燈異常,19時15分左右突然間所有儀表板燈光都熄滅了,當時原告緊急關掉大燈用電,開小燈準備滑行下堤頂交流道,請修車場前來處理,因為電池沒電又在夜間又在高速公路上,車子沒電無法閃燈警示,恐被追撞造成重大車禍,所以在微弱電力下趕快滑行右轉20公尺處緊急停車,此時車子已經沒電不能啟動了,電話請修車廠前來處理送廠修理,實屬不得已狀況下的措施,尚請庭上從輕發落,時下百姓生活不易,原告今年近70歲,有糖尿病、三高的困擾,每月只靠國民年金5000多元和打打零工過日子,視力越來越差,體力愈來愈不好,懇請庭上體恤民苦給予適當的審判,感恩戴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0000-00號車於111年11月14日19時21分,在國道1號南向18.5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案,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

十三、第53條或第53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像中系爭車輛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駛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處分1、2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 ,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並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⒌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1123176517號函、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41、45、51-57、67-70、75-78、83-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2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裁罰原告,係屬合法: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⒉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⒊依卷附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75-78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19:21:41-19:21:45許,由照片中之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中間車道;

另於照片顯示時間19:21:41-19:21:51許,系爭車輛前方路口之號誌均顯示為紅燈,然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後,隨即在路口右轉。

是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略以:因車子沒電不能啟動,無法閃燈警示,恐被追撞,所以在微弱電力下趕快快速滑行右轉20公尺處停車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核分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仍非屬正當之免責事由,且原告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且明知路口為紅燈仍執意闖越,更可能造成後方車輛或路口其他方向來車之追撞事故。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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