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2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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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29號
原 告 陳德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24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5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之行為,遂填製基警交字第RA7124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同)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1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24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自檢舉照片之圖像看不清楚是否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應擷取比對車牌號碼英文與數字之組合樣貌,始原告能清楚比對圖像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原告稱違規採證影像看不清楚車牌號碼,惟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9日8時15分許,在系爭地點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事實明確;

而從檢舉影像中,可清楚辨別車牌號碼,並無誤判可能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2年7月19日8時15分許,在系爭地點,發現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並於112年7月20日於前開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原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並有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19769號函、本案檢舉明細資料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62頁、第65頁)。

復觀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所附之檢舉影像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07/19 08:15:32時,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依順行方向行駛、左側之地面道路(即西定路)上繪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07/19 08:15:33時,系爭機車跨越系爭地點前、劃設在道路上之分向限制線,系爭機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07/19 08:15:36時,緊靠系爭地點前之對向車道路面邊緣,且自照片中已能清楚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即「NET-7071」,有被告提出之檢舉影像照片及放大列印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

(三)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且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於主觀上就不得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一事,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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