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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黃國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A9025、22-A01KA9026、22-A01KA9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國維(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吉街131巷2弄與延吉街137巷口、延吉街137巷(東向西)、、延吉街137巷與延吉街口,因「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KA9025、A01KA9026、A01KA9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單A、B、C,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4月28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依原告申請,於112年4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A9025、22-A01KA9026、22-A01KA9027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1,200元,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前,系爭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既已發現違規,卻僅係跟隨原告,距離事發地點一段距離才攔停,而致原告連續違規進而連續開罰,不符合比例原則;
且員警並未當場說明清楚原告全部之違規行為,事後卻收到多張罰單,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得就目視發現之二以上交通違規各別製單舉發,故本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尾隨於交通安全 無虞處所鳴按機車喇叭攔停,現場告知各違規事實,並口頭告知配合出示個人證件,原告於員警詢問是否同意簽名收受各舉發通知單時,未予回應並逕自離去,嗣後員警以郵務寄送系爭舉發單完成送達程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系爭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9365號函、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員警答辯報告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並無違誤: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從延吉街131巷2弄右轉延吉街137巷時,未打方向燈;
且延吉街137巷為單行道,原告逆向行駛;
原告(由延吉街137巷)右轉延吉街亦未打方向燈。
原告隨即在延吉街上直行,員警在後方追趕約100公尺後將原告攔下。
證人於攔查時有告知原告『連續兩次未打方向燈』,亦有告知原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並且當場開立三張舉發單,原告表示不予簽收逕自離去」(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趙于婷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先在(延吉街131巷)2弄、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後面看到原告右轉137巷沒有打方向燈,我就準備要上前攔停他,他右轉137巷也是逆向,因為137巷及延吉街距離很短,原告又右轉延吉街時也是沒有打方向燈,我就在延吉街上按喇叭請他靠邊停車。
攔停他時就有跟他說他有未打方向燈跟逆向的行為,而且罰單他是沒有簽收的,他沒有等我說完就先行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0頁),並有駕駛人違規形像示意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4頁)及證人答辯報告書記載:「職於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行經延吉街131巷2弄口,見普通重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黃國維(下稱原告)沿延吉街131巷2弄北往南行駛,系爭車輛行經131巷2弄與137巷口往西右轉時(北往西方向)未使用方向燈,且延吉街137巷內為單行道僅准西往東行向,該車於137巷右轉後於巷內東往西方向行駛,逆向行至延吉街137巷與延吉街口時,右轉往北(東往北方向)續行時亦未使用方向燈,綜上眾多違規職遂驅車上前並在延吉街109號前予以攔停,職攔停原告後即明確告知原告有未打方向燈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會依法告發。
……在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罰單時,原告堅決不回應並逕自發動車輛駛離。
……違規事實明確,職製單告發渠三項違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相符(北院卷第72-73頁)。
是由上開勘驗畫面、員警證述、員警答辯報告表及示意圖可知,系爭車輛有「自延吉街131巷2弄右轉137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在延吉街137巷內逆向行駛」及「自延吉街137巷右轉延吉街口時未使用方向燈」等三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定,當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員警連續開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然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經查,系爭車輛係自延吉街131巷2弄右轉137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復在延吉街137巷內逆向行駛,又自延吉街137巷右轉延吉街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而上開路段分屬不同路口乙節,並有Google map地圖、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3頁),是原告兩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告兩次違規地點既然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周遭車輛已有不同,違規行為已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自應分別處罰;
又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則為不同違規行為,亦應分別處罰。
原處分就上開三次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⒊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其有三項違規行為,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員警有告知原告「連續兩次未打方向燈」,亦有告知原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並且當場開立三張舉發單等情(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況原告固拒絕簽收,然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被通知人即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間及地點、違反法條、違規事實、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等事項明確(北院卷第44-4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拒絕簽章、收受舉發單,然員警已告知上開事項,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四)原處分B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延吉街131巷2弄與延吉街137巷口 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掌電字第A01KA9025號(舉發單A) 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01KA9025裁決/罰鍰1,200元(原處分A)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延吉街137巷(東向西)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第45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掌電字第A01KA9026號(舉發單B)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第45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01KA9026裁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B)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延吉街137巷與延吉街口 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掌電字第A01KA9027號(舉發單C) 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01KA9027裁決/罰鍰1,200元(原處分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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