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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3號
原 告 周政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7237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清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清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7月3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與華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清發公司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1723795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清發公司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l12年9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l72379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記得案發時,有禮讓行人,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完全看不出當時之違規情形,員警未當場攔停舉發,僅憑雙眼親睹,就認定伊違規,伊實屬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行人欲穿越閃光時相之路口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行人走至行穿線中間時,系爭車輛未減速禮讓行人,與行人相隔僅1.5個枕木紋之距離,違規屬實。
㈡參本院l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
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
㈢員警於案發時,考量當下適逢下班尖峰時刻,來往車流眾多且位處公車站路口,若強行開啟警鳴器追逐並予以攔查,將造成該路口車流堵塞,於是記下車號、車型後返所舉發。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l12409339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202755號函、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車輛行駛於幹道上,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畫面左方支道路口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前方路口有一行人站立在右側道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正準備過馬路,對向車道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向前駛來。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來,見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仍等速向前行駛,未見有減速或停等,直至通過前方路口停止線,過程均未見有減速或停等之情形,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為黃色計程車。
前方行人待對向來車均通過前方路口後,始通過行人穿越道(19:20:12至19: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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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略以:職於112年7月3日18時至20時,擔任勤務,所長表示巡邏時見有自小客車未禮讓行人,因下班尖峰時刻並未追逐攔查,後經調閱警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比對,確認車型及車號相符後,逕行舉發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71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停等之距離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1至2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稱系爭車輛無法確認為其車牌之車輛,員警是事後舉發無法確認實際狀況,惟查,本件員警係現場執勤,發現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並另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用以核實員警並無誤認或誤判之情,此與單純蒐集一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以事後檢證之方式逕行舉發之情形尚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復審酌本件員警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無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職務報告,應屬信實可採,原告所為質疑亦與前開勘驗筆錄與員警職務報告不符,俱無可採。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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