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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張紘偉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GFH387193、22-GFH417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紘偉(下稱原告)所有BFA-88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3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西濱公路北上138.2K處,均因「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H387193、GFH417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分別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5月5日、5月8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5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H387193、22-GFH417770號裁決(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均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9日前,系爭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行車速度平穩,並無突然加減速(前方無其他車輛,且使用定速功能),對應路旁里程標示,計算行車時速為97公里,而舉發機關雷達測速儀主機測得時速103公里,誤差百分之7。
若警方雷達測速器準確無誤,原告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和NTP網路教時軟體應有明顯秒差,警方之雷達測速儀不符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6)之規定。
系爭路段北上138.8的警告標示並無速限標示,警告標示當時被大卡車擋住。
另外原告認為警方雷達測速器背後緊貼水泥護欄,會影響測速結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查該路段測得違規車輛位置前600公尺處,路旁設置有明顯「限速90公里」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
另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並且容許公差範圍只是機器檢測容許範圍,非每次檢測皆會有誤差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後,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4月19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010684號函、職務報告、舉發照片、測速警告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11月30日經標度政字第11299540040號函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1.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3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分別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西濱公路北上138.2K處(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速系爭車輛時速均為10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13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600公尺即北上138.8K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2張、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1、79、81頁)。
又該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北院卷第73、85頁),核與員警莊生暉、莊良雄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北院卷第67、75頁),是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03公里為斷,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其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每秒30畫格,對應路旁里程標示,推估其行車速度僅97公里,本案雷達測速儀誤差過大」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縱使依原告主張其行車時速97公里,仍該當「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要件;
而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之規定,雷達測速儀係以「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之方式對車輛進行測速,而原告僅以行車紀錄器畫格對應路旁里程標示之方式估算系爭車輛之時速,顯然會因視覺角度、距離等因素而有相當之誤差,自難以此種方法所推估之結果反證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有誤差。
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以其推估方式,或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等因素,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原告主張,洵無所據。
3.原告主張「北上138.8的警告標示並無速限標示,警告標示當時被大卡車擋住」,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查云云。
然查,縱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原告經過北上138.8K處時,仍可清楚看出右方路旁設置有測速取締「警52」標誌,且地面亦劃設用以標示速限之「90」字樣(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證據不符,不足為採。
4.原告另主張:「本案雷達測速器背後緊貼水泥護欄,會影響測速結果」云云。
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略以:「若駕駛車輛在沒有被干擾的前提下,雷達測速儀之天線方向為朝向車道方向而非往後方水泥護欄,考量其架設環境背景單純為水泥護欄,應不至於造成雷達測速儀器誤判或影響測速結果之準確度。」
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經標度政字第112995400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西濱公路北上138.2K處 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3公里、超速13公里/第33條第1項第1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FH387193號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第33條第1項第1款 北市裁催字第22-GFH387193號裁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西濱公路北上138.2K處 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3公里、超速13公里/第33條第1項第1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FH417770號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第33條第1項第1款 北市裁催字第22-GFH417770號裁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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