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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59號
原 告 李飛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E1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高架道重慶北路1段」,因「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6月21日開立掌電字第A02ZE1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9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ZE14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沒有舉發之違規事項:⑴因急事外出,未注意車頂營業燈之明滅⑵縱有人招攔也不會搭載⑶時值深夜,在市民高架道上,空無一人⑷亮燈或可被懷疑是可能涉嫌意圖營業,警察可以懷疑一個人,但是要舉發一個人,不能僅憑主觀認定,客觀證據堆砌不出違規事實,就要還民清白,這才是法治的本質。
⒉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作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因系爭汽車於發生交通事故舉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案,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2年5月3日0時40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高架道重慶北路1段上方發生之A3類交通事故,原告駕駛系爭000-0000號計程車沿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1車道至肇事地點,稱見左側有大型重型機車通過,欲向右閃避時,其車輛右前車頭處與同向行駛之對造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進行事故處置,查驗原告駕籍狀態時,發現李君僅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而無職業駕駛執照(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汽車駕照吊扣註銷重考),因確有計程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系爭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原告各向駕照資料屬實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製單舉發在案,尚無違誤。
⒉查所謂「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並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如有開啟車頂燈或空車燈號等足以判斷駕駛人有主觀上執業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時,自足以認定已實際有駕駛執業,係有裁判案例可循;
經檢視本案當事人車載攝錄影機畫面資料,原告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於肇事當時確實有開啟車頂營業燈,客觀上已有營業狀態之表示,經查確無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舉發機關依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⒊再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本案原告違規當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不論其是否有營業行為,但確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故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並無違誤。
原告既為一合格駕駛人,應知自己所持有的係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選擇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外出或代步,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
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期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高架道重慶北路1段」處,是否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⑴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⑵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33、35-37、51-53、59-65、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高架道重慶北路1段」,確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營業」,本質上應係指行為人為了獲取收入所為經常性且持續性之活動,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行為人確有反覆實施據以營利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甚或未及收取報酬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主要之載客行為固不待言,即為載客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如攬客行為,亦屬之。
營業小客車車頂燈亮起,依一般社會經驗,此係駕駛人對外表示空車可以載客之意,即不僅駕駛人有主觀上營業之意思,於客觀上已構成招攬客人之營業外觀,先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2-83頁):◎違規影像_A02ZE1420.mp4。
(1) (影片時間00:00:00-03)畫面係由某車輛( 下稱A 車) 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A 車前方有一輛營業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影片時間00:00:01,A 車切換至右側車道 並加速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左側車道。
(2) (影片時間00:00:04-05)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 左前方,未超過兩車道間之白色虛線,影片時間00:00:0 5,A 車與系爭車輛並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越過白 色虛線,向右側車道偏移至畫面中消失,此時左側車道有 一機車( 下稱B 車) 向前行駛。
(3) (影片時間00:00:06-09)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 :07,畫面短暫晃動,B 車於左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直 至影片結束。
(4) 勘驗結果顯示,拍攝畫面於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系爭車 輛之車頂燈均是開啟狀態。
⒊由卷附之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5-89頁)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架道路時,車頂燈為全程開啟狀態。
系爭車輛車頂燈既亮起,足使乘客知悉系爭車輛為空車可搭載客人。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急事外出、縱有人招攔亦不會搭載且高架道上空無一人云云,惟查「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並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
本件以客觀情狀而言,原告於行車途中,隨時可應乘客之招車載客營業,殊非得以高架道上空無一人而認其無「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行為;
且原告曾合法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後,於111年12月8日吊扣註銷重考為普通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其對於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不得駕駛營業車輛營業,及如何判定營業小客車是否營業中等節,均知之甚詳,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則其仍為上開駕駛行為,自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意思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注意車頂燈之明滅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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