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雖承認違規雙黃線左轉,但到路口停下時,遭B車直線衝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5日桃警交大安
- ㈡、本件原告並無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及當天原告於車禍前有跨越分向限制
- ㈢、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 ㈣、原告坦承當時違規雙黃線右轉,但是到路口被機車直線撞擊
-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記違規點數3點有疑,然依據前開處罰條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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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3號
原 告 徐志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7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7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倪海奇駕駛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69B70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承認違規雙黃線左轉,但到路口停下時,遭B車直線衝撞而倒下,雙方都有受傷,事後路人報警,警方查看訴外人受傷較嚴重,而判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警方之路上攝影機影像片不清楚,原告有當時現場拍攝之相片佐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4544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徐君沿平鎮區金陵路三段左轉向,倪君對向直行,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1、徐君為『跨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向、肇事致人受傷』。
2、倪君為『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依據上開函復所附之光碟影片內容,亦可見原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而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顯未有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事實明確。
㈡、本件原告並無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7條: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及當天原告於車禍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41、43、45、49、51、55至56頁),足認為真實。
㈢、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肇事,係指因過失發生車禍者而言。
就本件之情形而言,倘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因其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車禍發生,即該當所謂之肇事。
㈣、原告坦承當時違規雙黃線右轉,但是到路口被機車直線撞擊倒下,因為對方受傷比較嚴重,所以才會被認定為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其於車禍發生前有跨越雙黃線進入其原本行向之對向車道之行為,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再由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動向係由系爭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至照片上紅色招牌前之店家前,於該店家前與B車發生對撞,兩車發生車禍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原行向之對向道路上,並非位於道路口停下,原告主張當時係位於道路口停下當非可採。
而就車禍發生之狀況以觀,原告於該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時間點為錄影時間2023/03/11 10:17:13,並於10:17:15與B車發生車禍,可認原告尚未停車即與B車發生車禍,而該車禍係與原告前開違規闖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違反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因而肇事,當可認定。
是其主張係因對方受傷較重而認定肇事乙節,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記違規點數3點有疑,然依據前開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已明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以該規定裁處原告,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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