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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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6號
原 告 簡國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408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11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福德街84巷周邊(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7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408060號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林口街66巷34號對面,非福德街周邊,且該處為黃線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且部分車身仍停放於紅線範圍清晰可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之規定,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二)原舉發機關依法採證與舉發,並無不當。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7、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原告稱當日停放系爭車輛在林口街66巷34號對面,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業已提出舉發採證照片,則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疑義。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復對照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足知,行為人違反第1款之要件時,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質上即屬有妨礙交通之虞之處所,故此一違規在立法形成上即無將有無影響其他車輛或行人,或有無危害交通秩序或安全,明定為要件之一。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準此,足見道路之緣石正面或路面經權責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標線(下稱紅線)地點,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等紅線路段既經權責主管機關考量相關因素後依法劃設,即表明其所涉及紅線範圍內皆不得臨時停車,要不因僅有部分車體懸於紅線範圍上或車體占該紅線範圍多寡而有異,是行為人停車時,若已有部分車體懸在紅線範圍上,仍該當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並不因其另有部分車體未懸在紅線範圍上或車體僅占該紅線範圍比例甚少而有別。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四)經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所示,可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日17時11分許,停放地點之道路路面有劃設紅線,並清晰可辨,且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外即為紅線;

再觀諸系爭車輛該時停放地點位處之臺北市福德街84巷之該巷路段紅線劃設,經查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顯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經值勤人員證實及依採證照片顯示,紅線係因平日之日曬等因素而產生色差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1056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是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之系爭地點,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該紅線劃設既屬一種公告措施,亦難認有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紅線自劃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該當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亦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質上即屬有妨礙交通之虞之處所。

有關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線停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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