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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0號
原 告 廖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7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7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2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1段380巷口之酒測臨檢處所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1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家中小酌約200cc之威士忌後便直接入睡。
隔日8月12日上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門,於9時53分許行經警方設置之固定臨檢站為警臨檢,酒測值約0.2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惟原告雖酒精濃度超標,但其乃為俗稱之「隔夜醉」情形,係因前一日晚上之飲酒尚未完全代謝酒精,並非故意酒後駕車而僥倖上路,且原告為初犯,再犯之可能性極低,被告卻罔顧法令裁決最重之「吊扣駕駛執照2年」,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12日9時53分許,在基隆路1段380巷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行經路檢點時,滿臉潮紅並飄散酒味,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2mg/L,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又本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已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8月12日9時53分許,在基隆路1段380巷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設置之路點檢點時,滿臉潮紅並飄散酒味,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2MG/L,遂依法製單舉發,而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1月1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上開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採樣檢測無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47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表、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測試單、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畫面擷圖、酒測過程譯文等(本院卷第53至67頁)附卷可參,並有卷附勤務規劃表、分配表、勤務計畫報告表、巡邏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第73至89頁)等可佐。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俗稱「隔夜醉」,且為初犯,卻逕為最重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裁決云云。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
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2毫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
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前述裁處細則之規定,就該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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