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為認為道路設計有瑕疵,且方向燈操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
- (二)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
- (三)有關原告陳述道路設計不良一節,原告如認為交通標誌設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 (二)經觀諸檢舉影片(檔案AV0000000)可知:1、畫面時間
- (三)至原告主張道路設計不良,且方向燈操作有違開車邏輯,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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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敬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警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提出申訴,被告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9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為認為道路設計有瑕疵,且方向燈操作有違開車邏輯,經確認檢舉截圖,行駛車輛完全直行,因左邊新增左轉車道,車道中線漸進偏右,致使外側車道縮減,雖然當時我行駛在外車道,但我不會打方向燈完全駛入内車道,因為道路寬度不足又拉出左轉車道的關係,會下意識預留左方空間給預備左轉的車輛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
(二)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2年6月16日),原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製單舉發。
(三)有關原告陳述道路設計不良一節,原告如認為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7:11:29至36秒,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橫跨車道線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觀諸檢舉影片(檔案AV0000000)可知:1、畫面時間2023/06/14 17:11:28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2、畫面時間2023/06/14 17:11:29至17:11:34時,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欲進入內側車道,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3、畫面時間2023/06/14 17:11:35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核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於向左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內側車道時,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道路設計不良,且方向燈操作有違開車邏輯,因左邊新增左轉車道,車道中線漸進偏右,致使外側車道縮減云云。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並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內側車道左側另新增左轉車道,此為已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輛如欲進入新增之左轉車道另需顯示左側方向燈之情形,惟此與原告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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