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87,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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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7號
原      告  簡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採證,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補正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照片中的車牌不清楚且有3台車入鏡無法辨別,測速警告標誌被路樹遮擋,員警未站在該處表示執行勤務中,測速儀器藏在電箱後有違中立,該路段為山路根本無法開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採證照片及資料,本件測試儀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採證照片車牌亦可清晰完整辨識無遮掩或其它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違規單均無誤繕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28689號函附112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及移動式地點一覽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3年2月29日溪警分交字第1130005800號函、113年3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1130008044號函、大溪交通分隊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19、131至133、139、149至159頁),堪信屬實。

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查:採證照片為電子檔,以電腦設備讀取清晰可辨,惟列印紙本後無法呈現原畫質;

採證照片內有3台車,然該測速設備偵測方向為車尾,對向車道車輛,即採證照片中車頭朝前車輛,非屬偵測範圍等情,有前揭113年2月29日大溪分局函及大溪交通分隊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49頁),原告主張不足採。

㈤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查本件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大溪區台七線5.8公里處,於大溪區台七線5.5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警示牌面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經員警以手持式車輪測距儀實地測量為277.2公尺,有大溪交通分隊113年2月23日員警王柏原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又「警52」警示標誌豎立在道路右側,告示牌清晰明顯未有樹木遮蔽視線情形,有大溪分局112年9月19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㈥末查:本件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該逕行舉發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屬「台7線5.8K至台7線慈湖園區門口(○○路○段OOOO號)」公告路段範圍內,有112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及移動式地點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依據上述規定,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該等科學儀器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或現場有員警執行勤務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2月
14日竹監苗
字第54-
DG4930405

112年7月
20 日9 時
49分
桃園市大
溪區台七
線5.8 公
里處
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
度,超過
規定之最
高時速20
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0
條、第85
條第1項、
第63條第1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陸
佰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1點,罰鍰限
於113 年01 月13 日
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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