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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9號
原 告 詹貽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69847號、第48-AA1370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6984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AA1370479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3日7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鄰近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日前。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案發當時因發現車輛異常,即打右側方向燈緩慢減速往路邊停靠,擔心後方車輛撞上,遂以口頭告知保持安全距離,顯然與一般駕駛人於路邊停車之常態行為相符,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行為,原告至多僅係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非於車道中驟停、減速。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人駕車於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7:17:44至07:17:52,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檢舉人向前行駛,原告則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畫面時間07:17:52至07:17:57處,檢舉人行經原告右側時,見原告以貼近檢舉人左前側之方式行駛,並往檢舉人前方切入,後原告切至檢舉人前方後多次煞車,並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突然重煞後暫停,迫使檢舉人隨其煞車,原告並暫停後坐在系爭機車上並轉頭與檢舉人發生爭吵,其後原告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並持續與檢舉人爭執,當時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狀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而原告主張因發現車輛異常,故以口頭告知保持安全距離,並打右側方向燈緩慢減速往路邊停靠一節,與上開檢舉影像內容所示並不相符,是其主張應無可採,本件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9頁、第10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3日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臨近汀州路3段口,因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為民眾檢舉,經檢視違規檢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行經基隆路4段外側車道(往西)臨近汀州路3段口,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且號誌為綠燈時,在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迫使後方機車煞停,並與該駕駛人爭吵,已有影響後方車輛通行之虞,經後方車輛之檢舉人錄影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4145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17:41,檢舉人車輛於道路最右側停等紅燈。
07:17:45,號誌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起步向前直行。
07:17:47秒可見前方有一身穿黃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自待轉區起步向前行駛。
07:17:49,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於07:17:50至07:17:51,系爭機車往其左側方向偏移。
07:17:52至07:17:53,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機車右後方處。
07:17:54至07:17:55,系爭機車往右側偏移,往檢舉人車輛方向靠近。
07:17:56至07:17:58,系爭機車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距離接近,至行車紀錄器視角已無法看見系爭機車後車牌之位置。
07:17:58,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亮起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並回頭望向後方。
07:17:59,系爭機車驟然減速,並於07:18:00時完全靜止於道路上。
07:18:01至07:18:17,系爭機車騎士坐在系爭機車上回頭與檢舉人持續對話(對話內容無法清楚辨識),此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持續行經該處。
07:18:18,系爭機車騎士下車,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並與檢舉人大聲爭執,可見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持續行經該處,或繼續直行或於該路口右轉。
07:18:49,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系爭機車騎士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於07:18:55乘坐於系爭機車上轉頭與檢舉人繼續爭執,直至07:19:06,始發動系爭機車向右轉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33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機車右後方處,系爭機車往右側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後系爭機車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兩車距離極為靠近,原告遂於07:17:58時,繼續向前行駛,同時亮起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並回頭望向後方,旋即驟然減速,並於07:18:00時完全靜止於車道上,其後即轉頭與檢舉人發生口角,並於07:18:18時下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繼續與檢舉人口角爭執,直至原告返回系爭機車,於07:19:06時始發動系爭機車駛離現場。
自系爭機車驟然減速至靜止、停放於車道上前後約1分鐘之時間,畫面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實難認原告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縱使如原告所稱因車況異常致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豈容原告逕自煞停,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車道上,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益徵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經過顯然不符,是原告以此作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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