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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92號
原 告 黃怡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9142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國光街」路口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9月5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14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A09142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黃怡文,駕駛車號000-0000黑色休旅車,經攔查員警依照不禮讓行人進行攔查,在經過解釋告知後員警確認有爭議之處便提醒開車小心後離去,不料於9/5查詢監理服務系統發現有這一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罰單,還原整體事發經過如下說明:本人因綠燈從民享街86巷口左轉莒光路,行進當中跟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當下因行人過馬路緣故,且白色自小客車已向前行駛,由於本人車輛跟隨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也跟著向前行駛,但在轉向莒光路時,因車輛前方A柱視角影響,突然發現右邊有一位行人站立於樹蔭下隨即要穿越斑馬線(當時行人站立於白色自小客右方完全被遮擋住),當下因距離短且反應時間僅1秒鐘時間,本人也隨即跟車穿越斑馬線。
為此交通警察特地對於本人車輛進行攔查並告知我沒有禮讓行人,經過我們雙方討論之後都認為有疑慮之處,而員警本身也認定沒有不禮讓行人,當下勸誡我後便離去。
可是事後我卻收到不禮讓行人的罰單,此事當下沒有開立罰單怎麼可以事後論斷,況且當下警察已經說明有疑慮之處,到底是行人原因?還是前方白色自小客車未禮讓行人?本人絕無不禮讓行人之舉!如經法官裁示本案本人依舊有疏失的地方,認定此案件本人須依照交通裁決所判定裁罰,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8月30日14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國光街口處,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晝内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内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内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内,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内,即應舉發」;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諸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内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⒉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汽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國光街口)時,值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駕駛人該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響行人行進,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資料呈現,按内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内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舉發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0日14時0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國光街」路口處,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⑵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資訊、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41、67-69、73-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法: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5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5項前段)。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項)。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項)。」
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1號判決理由參照)。
⒊依本院勘驗結果(詳下述)可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攔查原告,並告知原告未禮讓行人等語;
由員警密錄器畫面亦可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員警係於路口處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發生屬瞬間,且原告遭警員攔停後,否認其有違規之行為,並表示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舉發員警無法當場立即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故事後逕行舉發,核與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相符;
況依前揭說明,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並不以「當場舉發」為必然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員警當時沒有開單,直接放行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0日14時0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國光街」路口處,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本院卷第93頁),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經本院勘驗相關影片,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檔名:2023-08-300_12-26-30_690-Cam1.avi(1)(畫面時間12:37:19-25)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畫面時間12:37:19,系爭車輛 進入某路口,車輛持續左轉欲進入橫向道路,系爭車輛左 轉欲轉至橫向道路,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
畫面時間12:37:23,該白色自小客車通過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畫面左方有一身著黑衣之行人,正 站在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2:37:24,系 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持續行駛,該行人則持續往 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
◎檔名:採證影像_CA0914211.MP4(1)(畫面時間12:55:40-43)畫面時間12:55:40處舉發機關 之警員密錄器所示。
警員於一直向道路停等紅燈,畫面右 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有一深色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自該橫向道路左轉,欲進入直向道路。
畫面 時間12:55:41,畫面左方有一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畫面時間12:55:42,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並持續左轉,並 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左轉時與行人距離不 足一個車道寬。
(2)(畫面時間12:56:20-57:50)畫面時間12:56:20,警員 攔停系爭車輛,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
員警:那個,有行人要過啦,你沒禮讓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我轉過來的時候他才衝出來,來不 及了因為…… 員警:啊他已經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啦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因為我是跟著那台車後面走,因為 我這邊轉過來的時候,他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煞 員警:啊你本來經過行人穿越道都要停讓看一下啊 系爭車輛駕駛:因為我是跟著前面那台車後面走,然後他 突然衝出來…… 員警:我只有看到你一台啊,你在最前面欸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我前面一台車,一台白色的車停在 那邊,然後我看他過去之後…… 員警:他是直行還是左轉,直行吧? 系爭車輛駕駛:他左轉 員警:左轉? 系爭車輛駕駛:他是往這個方向走啊 員警:啊、啊我看到你第一台欸 系爭車輛駕駛:我就是跟著他走啊,我就是跟著他走,所 以看到那個行人衝出來我來不及啊,來不及了,那我要往 前走、煞車,很尷尬就卡在那個位子啊 員警:啊你這樣變未禮讓行人啊 系爭車輛駕駛:有點尷尬啊,我現在就是卡在那個,他就 是,我車子往前走他踏出那一步,哇,來不及了,啊我要 停在路中間也不是,要往前走也不是 員警:沒有,本來行人穿越道本來就是要暫停 系爭車輛駕駛:我知道,因為我要左轉,所以我車子一開 始我是停等,等到沒車的時候我再轉,然後剛好我轉過來 他就踏出那一步,哇,那就尷尬啦 員警:對啊,現在變成這樣啊 系爭車輛駕駛:對啊,所以我就真的很尷尬,要不然我還 是一樣,我就是禮讓行人、我還是會禮讓行人,所以很尷 尬啊 員警:好……(畫面中斷) ⒋再由本件採證照片及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9-93、147 -151頁)所示,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 轉彎時,該路口有1名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搶先通過,且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 一個車道寬。
原告雖主張其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轉彎時因A 柱視角影響未看到行人云云,惟觀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之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路 口中心之時,已可清楚看見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穿越道路,直至左轉彎之際,更可清楚看見該行人仍持 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 情況,是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 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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