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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秦碩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3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及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照片(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被告已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99頁),堪認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29日14時1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新莊往樹林方向9K+200)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43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3656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3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之行為並非係「蛇行」,並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原告當時因交通雍塞,時速不到30km行駛,加上環河車道狹小,前方機車道上有車輛併排行駛,故原告乃在不得已之下穿越雙白線(此部分原告已繳納罰金)。
原告當時係以不到30km之慢速行駛,對於當時後方車輛尚不致於發生無法預測行車動態而易於猝然發生追撞肇事之交通風險。
縱有過失穿越雙白線之行為,遠非一般蛇行或急行對於交通危害之情形可資比擬。
依原告於系爭路段上,蜿蜒劃設之2車道間,歷時長達7秒(即l12年4月29日14時18分21秒至28秒),僅因機車道之道路壅塞而被迫先後四次碰觸雙白線,且係行駛位於車道線兩側之範圍,亦未影響同行車陣以外之其他用路車輛等情,尚難認原告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之蛇行行為。
是被告認定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實有違誤,且原告穿越雙白線之行為並未嚴重達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惟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達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舉發影片.avi),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04處,可見系爭路段為2車道設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原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突於內側車道上左右搖擺車身;
於影片時間00:00:04-00:00:07處,隨後向右偏移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且逕自左右搖擺車身後又逕自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
於影片時間00:00:07-00:00:09處,隨即又以搖擺車身方式逕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至外側車道。
是認原告以蛇行方式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左、右側車道上,並連續穿梭於車輛中間且非僅於同一車道蛇行,其行為顯已該當處罰條例所指之蛇行行為無誤,並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及危害交通安全,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行車方式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於行駛車道前方無車輛阻礙之情下連續任意變換車道),使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自屬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甚明,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固以「系爭機車都在機車道內且因道路容不下兩台併行的大機車,所以就壓到雙白線,但並無蛇行影響用路人安全...」等語為辯,惟依上開影像內容,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有連續以蛇行方式變換車道行駛,且連續多次做S狀急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兩車道間行駛,使其他用路人難以辨別原告行駛方向,若有不慎將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此舉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除原告主張並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車籍資料、投遞查詢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7-52頁)、舉發機關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63-65頁)、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73頁)、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101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然考諸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道路前方雖有數輛汽車及機車行駛,但並未見車流眾多、同一車道有數輛機車平行併行等交通壅塞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上方照片)。
此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於採證錄影光碟時間14:18:22-14:18:23時,系爭機車於左側車道上突然車身向左側傾斜偏移後,又突然向右側傾斜偏移(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機車左右傾斜偏移期間,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附近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致系爭機車有閃避之需;
嗣於採證錄影光碟時間14:18:24-14:18:25時,系爭機車車身復向左傾斜並跨越行駛在兩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車身並隨即向右傾斜繼續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本院卷第68頁照片),且系爭機車左右傾斜行駛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時,系爭機車左右兩側車道上分別各有一部機車行進中;
再於採證錄影光碟時間14:18:25-14:18:27時,系爭機車車身復向左傾斜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行駛在右側車道上,未久又隨即向右傾斜繼續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本院卷第69頁照片),且系爭機車左右傾斜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時,系爭機車左側車道上正有一部機車行進中等情明確。
衡以系爭機車於初始左右偏移過程中,並未見有閃避其他車輛之情形,且其後於短短數秒內,多次連續左右偏移行駛過程中,左右兩側均有其他機車行進中,衡情原告縱有向前超越其他車輛之需求,亦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閃避附近車輛後,始得變換車道超車,實無須多次採取左右偏移之駕駛行為而造成其他車輛行駛之危險,故原告稱係因車輛壅塞欲閃避其他車輛云云,顯難可採。
本件審酌原告當時於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其連續左右偏移之駕駛行為已明顯影響系爭機車左右兩側之車輛行進之安全,且亦足使駕駛者即原告以及其附近車輛因原告該等駕駛方式而生駕駛失控而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情節輕微,原處分裁罰失之過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經查舉發機關經民眾檢舉而依職權查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適法有據。
又所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處罰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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