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10,2024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10號
原 告 呂威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HQN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HQN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112年9月30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112年10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