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1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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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哲明

黃麗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186990號、第22-CZ31869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哲明駕駛原告黃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3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爬坡引道上,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4月10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CZ3186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李哲明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黃麗華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為原告李哲明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仍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即依相關事證,對原告李哲明、原告黃麗華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第22-CZ318699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CZ3186990-1號(下稱原處分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李哲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原告黃麗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李哲明駕駛在系爭路段時,因適逢急左轉彎,該轉彎處設有九面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該標誌依法規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此外,是時有兩部前車亦緩慢行經該彎道,原告李哲明經試踩煞車減速時發現有異音,且車內胎壓顯示異常,為確保行車安全,爰漸次減速至車輛靜止狀態。

且依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所示五幀照片,其時間點與行車速率歷時19秒,始自時速50公里漸次煞停至靜止,且距離約莫為80-l00公尺,足徵無驟然減速之情事。

另全程歷時短暫,於排除狀況並確認車輛行駛暫無安全之虞後,即繼續駛離現場,故亦無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

㈡原告李哲明平日相當注重道路交通安全,亦鮮有違規情形;

原告黃麗華平日素來注重車輛保養,均按時實施定期保養與檢修。

此次突發煞車減速時有異音,且車內胎壓顯示異常,經檢修後,已更換前煞車片組、輪胎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5:32:3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影片時間15:32:37,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發生,但該車卻於車道中停止;

影片時間15:32:50,系爭車輛再度向前行駛,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且已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

㈡原告縱認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應即設法移至於無礙交通處所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驟然暫停於上橋彎道處,未見原告所述漸次減速至車輛靜止情事,且經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可見該車後續正常前行,另原告提供保養維修,與違規日期相隔10日,難認與本案違規具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⒍末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26521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73-7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1-62頁)、歸責資料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51-55頁)、原處分一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重新製開之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檢舉人行車記錄影像內容;

檔名:CZ3186990檢舉影片1.mov15:32:02: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15:32:13:行車紀錄器車輛維持一定車距跟在系爭車輛後 方行駛。

15:32:36:可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

15:32:37:系爭車輛停止於道路上,未見前方有車輛或任 何障礙物阻擋。

15:32:38:系爭車輛停止於道路上,未見前方有車輛阻 擋。

15:32:38:系爭車輛停止於道路上,未見前方有車輛阻 擋,行車紀錄器車輛急煞。

15:32:39:系爭車輛停止於道路上,行車紀錄器車輛急煞 停車。

15:32:41:系爭車輛在道路上停止不動。

15:32:45:系爭車輛在道路上停止不動。

15:32:50:系爭車輛在道路上停止不動。

15:32:51:系爭車輛緩慢重新起駛。

15:32:52: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15:32:54: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行車紀錄器車輛起駛。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憑,且核與卷附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7-49頁),觀以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時,前方並無突然發生車禍、物品掉落等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堪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暫停之事實無誤。

㈣另參以勘驗影片時間15:32:36時,始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之情形,惟影片時間15:32:37至15:32:38時,已見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系爭路段,且因原告李哲明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煞車暫停,致後方行車記錄器車輛於影片時間15:32:38至15:32:39期間,亦隨之須有急煞停車之情形無訛,足認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記錄器車輛,於見系爭車輛有煞車暫停之行為時,於1-2秒之時間已見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自難認原告李哲明有漸次減速至車輛靜止之情,故原告所主張㈠所載之理由,自難採信。

㈤另原告雖主張係因胎壓異常而暫停於系爭路段等情,惟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維修之日期,距本件舉發日後已逾10日,難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確有嚴重異常而不得不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緊急狀況發生,且縱系爭車輛行駛中疑似有異常之情形,駕駛人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警示後車,方得緩慢減速停車,而非於行駛途中煞車停下,反致交通來往之危險,原告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於行駛途中驟然暫停,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期,自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原告自構成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節無誤。

是以,原告在未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車間驟然停駛,確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㈥再原告李哲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於道路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不得任意驟然暫停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㈦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時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復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原告黃麗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為原告李哲明之母,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原告2人之關係緊密,更有監督管理原告李哲明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黃麗華雖主張平時有注意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惟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對駕駛人即原告李哲明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哲明駕駛原告黃麗華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李哲明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原告黃麗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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