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1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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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15號
原 告 彭美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GC334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4日0時35分許,行經國道6號東向6.6公里處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9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169公里,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GC334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查證屬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處分不具有嚇阻超速效益且對原告不公,因違規者非原告,當時會讓違規者駕駛車輛是因多人一起外出遊玩大家輪流開車,違規者為原告友人,平常不會駕駛系爭車輛,吊扣牌照6個月只增加原告的困擾,並無法實際嚇阻超速違規者,故原告認為此裁罰不公,請求撤銷對牌照的吊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及限制車輛使用之責,以遏止諸如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惟原告於起訴狀僅說明將系爭車輛交由駕駛人駕駛,除此之外未見其他舉證,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監督之責,難謂其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5741號函(見本院卷第57-5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4月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國道6號東向6.2公里處警52標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4頁)、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⒈依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0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9735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69公里,合格證號:M0GB1100109號。

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973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1100961,檢定日期:111年4月7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4月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

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69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9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6號東向6.2公里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系爭車輛被測速之地點係於國道6號東向6.6公里處,兩者相距約400公尺,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者為原告友人,吊扣牌照6個月並無法實際嚇阻超速違規者等語,惟查:⒈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準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原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然原告未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是被告依法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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