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19號
原 告 吳徐景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因檢舉舉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見本院卷第19、77至79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112年10月1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不知有因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而遭註銷車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機車因未依規定臨時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於110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將牌照註銷之機車停放於道路上遭民眾檢舉,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查原告機車牌照於110年8月23日因逾檢註銷,於未領用有效牌照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道路上等情,有違規查詢表、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查詢(WEB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9149號函附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1月1日北遞字第1129504528號函附中正郵遞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1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1229號函附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舉發現場示意圖、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至81頁),應可證原告確有將懸掛註銷號牌之機車停放於道路之事實,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被告據上予以裁處,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等語,提出110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已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路O段OO號7樓,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72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是否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而受影響。
㈢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是已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使用道路的話,車主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原告機車牌照雖遭註銷,惟未於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停駛,據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辦法,仍應課徵稅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頁碼 1 110年0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42894號 109年12月08日 臺北市區監理所 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自110年8月23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罰鍰限於110年09月22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卷第83頁 2 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1M579號 112年9月5日19時13分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一段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12年11月03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卷第53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