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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
原 告 朱志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83B10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44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2段臨停接送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目睹,填製掌電字第E83B10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因原告拒簽拒收,爰另行郵寄予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合法送達。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3B104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無科技執法及標示3分鐘之標誌,不管是自用車或計程車都可臨停,且後方計程車車位常被整排自用車占用。
又警車來時常先以鳴笛勸離,我當時並未熄火,只想短暫臨停,不影響交通,員警卻用密錄器方式執法,嚴重違反人權,況員警密錄器並未拍到我的車號。
另洗手間在2樓,來回就超過3分鐘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在系爭處所臨時停車,該處設有「禁26」標誌並以附牌告示「只供乘客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該標誌清晰未遭遮蔽,無論原告係為載客或是至車站內使用洗手間皆不得臨時停於該處。
又原告向員警自承係至車站如廁,其臨停時間至員警攔查時間已超過3分鐘,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縱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事出有因,如計程車位被自用車占用,然亦非屬可合理化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正當事由,應無從解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違規行為而應受之裁罰。
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本規定雖於原告行為後修正,然對照修正前後文義,於本件並無影響,依行政法罰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9條:「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
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上開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母法授權或與母法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連續採證影像照片暨說明(本院卷第7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警車停於人行道旁,前方設有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並有附牌告示「只供乘客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之禁止臨時停車「禁26」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進臨停接送區內停放,員警在警車上等待約3分鐘後下車取締。
員警:證件給我。
原告:我停一下子而已。
員警:停多久?原告:我剛剛來啊。
員警:剛來…。
原告:我剛剛去小便,剛剛一個客人,我剛來。
員警:我在後面等3分鐘了。
原告:不會啦,我拜託一下喔,我馬上走。
員警:不用馬上走,熄火。
原告:我不是沒熄火,…,拜託一下啦。
員警:沒有啦,你證件要不要給我。
員警:這邊本來就不能載客阿。
原告:(因風聲聽不清原告說話內容)。
員警:什麼剛來而已。
原告:我還沒載到捏。
員警:蛤?原告:我沒有載客。
員警:(員警手指禁「26」之標誌) 這邊不是寫禁止臨停載客,不管有沒有載到,好不好,這邊是給大家下客的地方,不是讓你載客的。
原告:對啦,可以嗎?員警:沒有,我們就要開,就是有人檢舉我們才過來的。
此有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14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處所設置「禁26」標誌禁止臨時停車,然原告於上開時間,非因上、下人客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下車如廁,停放時間亦已超過3分鐘,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堪認原告未依上開標誌之指示停放車輛,行為自屬違規,此不因停放有無造成交通阻塞、計程車車格有無遭一般車輛占用而異其認定。
又原告明知該處僅供乘客上下車,卻將車輛停在該處下車如廁,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合法有據。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應處罰鍰9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未先鳴警笛勸離,故取締違法云云,然道交條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均未要求員警當場舉發違反標誌之違規停車前,應先鳴笛警告始得舉發。
又本件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訂定得施以勸導,不予舉發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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