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44分許,徒步由
-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因為走在八德路四段騎樓下過巷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4條第1項5
- (二)被告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22日擔服17時至19時路況查報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被告依道路交通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表陳述略以:其於112年8
-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在騎樓的行人視野,號誌燈會被騎樓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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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8號
原 告 楊坤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警松交裁字第A01ZWF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44分許,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自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穿越八德路四段207巷(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ZWF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對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4日北市警松交裁字A01ZWF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因為走在八德路四段騎樓下過巷口被開單,但騎樓下行人是看不到紅綠燈與號誌燈的。
騎樓下的行人視野,燈號都被騎樓柱子給擋住了,看不到,如何闖紅燈?(二)該路口非傳統式的十字路口,乃由八德路四段與204巷、207巷交錯式形成的矩型路口。
由於八德路是台北市早期主幹道,道路不寬,人行道狹窄,所設置的交通號誌有其侷限性。
號誌所能輻射範圍只在主幹道與人行道視野明確處,而無法涵蓋至所有其樓下。
故騎樓下視野不清楚,不宜作為執法範圍,所開之罰單亦有瑕疵。
若有單位認為號誌可功用路人辨識與依循,包含騎樓下的行人,那便過於牽強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4條第1項5款規定。
(二)被告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22日擔服17時至19時路況查報勤務,17時43分許巡經八德路四段196號前停等紅燈時,見八德路四段207巷口行人專用號誌時西往東為「紅燈」,且查證被告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確認是時號至時相西往東自17時43分34秒至17時43分57秒為「紅燈」,當時被告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沿八德路四段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往東穿越八德路四段207巷,再轉向步入騎樓,另現場勘查行人由西往東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時,可清楚辨識行人號誌運作,亦無遮掩,並無原告所指視野受騎樓柱子遮檔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表陳述略以:其於112年8月22日17時40分,於八德路四段與八德路四段207巷口西往東停等號誌時,見原告沿八德路四段207巷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往東行走,雖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但沒有遵從行人號誌,故予以攔停,告知其違規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提起申訴說明當下八德路段207巷南北向並無車輛通行才會通過,惟該路口經評估後並設有行人管制號誌,用路人仍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通過路口,並非有自行判斷決定有無人車而通行之權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次查,觀諸被告機關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08/22 17:43:34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207巷口號誌時相紅燈(西往東紅燈),南北向號誌時相綠燈車輛及行人可通行,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08/22 17:43:53時至照片顯示時間2023/08/22 17:43:54時,發現原告未依號誌而闖越紅燈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銜接進入騎樓,則原告於路口行人號誌時相為紅燈時,擅闖紅燈等情,核與前開答辯表所述相符。
是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在騎樓的行人視野,號誌燈會被騎樓的柱子擋住云云。
惟經被告機關員警至現場勘查,可見自松山區八德路四段20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時相綠燈時,行人自騎樓行走並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時,皆可清楚看見行人交通號誌燈桿,縱松山區八德路四段209號前設有禁停標誌之牌面立桿1組,惟均不影響行人通行時目視行人交通號誌燈桿之視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8504號函及函附現場勘查照片8張(本院卷第99頁至11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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