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3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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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37號
原 告 賴顯光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原告之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227巷路口與粉寮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通知原告到案,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30日前。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車子突然爆胎揚起灰塵,雖有透過後視鏡並探頭往後方查看,但並未發現異狀,直至112年7月31日才被警方告知案發當時有傷到國郡公司的圍籬浪板下方角落。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且該圍籬浪板僅有稍微凹陷,原告經警方告知後已與國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修復費用3,675元,被告認原告有肇事逃逸,顯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查事故全卷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擦撞國郡公司圍牆,使其有財物上之損壞,並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離開,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以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主張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75至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處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粉寮路2段交岔路口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在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2年8月1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2298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0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從監視器畫面可見一聯結車(即系爭車輛,經與原告當庭確認為其所駕駛),從右方巷口駛出,往粉寮路2段北向方向左轉。

嗣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輪胎,經過畫面中鐵皮屋前之圍籬,可見畫面中揚起塵土;

另一角度監視器畫面則可見系爭車輛往畫面左方移動,其車身左後方揚起塵土,系爭車輛減速並繼續往畫面左方移動(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23頁),復參諸上開勘驗擷圖照片所示,比對系爭車輛經過該鐵皮屋圍籬之前、後,確實可見於系爭車輛經過圍籬揚起塵土後,該圍籬下方可見一大塊破碎之鐵皮碎片(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核與被告提供該圍籬破損情形之採證照片相符(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圍籬處時,應確實有撞擊該圍籬致使破損等情,已足認定。

3、復依原告當庭自陳:轉過去的時候我以為是撞到轉角的水泥,且同時我的車輪還有爆胎,我有回頭看,但因為現場沒有人,所以就沒有下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以該處之轉角即為鐵皮圍籬,並未見原告所謂之水泥,此有附卷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對於所駕車輛擦撞者為上開圍籬應有所知悉,況依原告所稱同時發生其車輪爆胎之情形,則該撞擊、爆胎極有可能造成圍籬受損,原告實難推諉不知,然原告卻未下車查看,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亦未見原告在其所主張處理爆胎完畢後有返回現場或報警處理,益徵其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訴外人是否不再追究等節,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另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前述裁處細則之規定,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基於上開規範意旨所維護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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