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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彭貴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WC10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彭貴麟(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4巷3號,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BWC10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l12年2月4日前。
嗣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5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WC100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月15日由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l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闖紅燈,因系爭地點無左轉燈號,卻有待轉線,且雙向來車道,迴轉標示一致,但燈號卻並不一致,有多處須改善;
另員警未告知不另寄送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員警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4分目睹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4巷3號前路口往安坑方向左轉進入迴轉車道,該迴轉車道設置有紅綠燈且繪設有停止線,當時迴轉車道號誌為紅燈,惟原告無視該紅燈號誌逕自左轉,員警爰上前攔停並現場製單舉發。
⒉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⒊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原告如認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就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7077號函(北院卷第58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北院卷第61-67)、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⒈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4巷3號路口,往安坑方向綠燈時左轉進入迴轉車道,尚於迴轉車道上號誌於紅燈時,逕行通過該路口等情,有員警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往新店方向綠燈時,左轉進入迴轉道,而該迴轉道地面上有停止線,且上方有紅燈號誌,然原告在迴轉道上紅燈未變換為綠燈時,逕行左轉,隨即為員警攔下」(北院卷第65-67頁),核與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紀載:「申訴人(即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新店區安和路三段4巷3號前路口往安坑方向綠燈時左轉進入迴轉車道,但該迴轉車道上方有設置紅綠燈下方有標繪停止線並非系無號誌之迴轉車道,惟眾多駕駛人稱迴轉道可直接迴轉未注意有無號誌管控車輛。
該申訴人也如此無視迴轉道上之紅燈號誌逕自左轉遭警員攔下」等語相符(北院卷第61頁),並有舉發員警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示意圖、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北院卷第63、17-21頁),是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又本案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目擊即得判定,尚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舉發機關以靜態之連續照片呈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
復參酌舉發單位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截圖照片說明及行車方向示意圖說明等證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足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系爭地點無燈號云云,均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該路口有多處需改善等語。
然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而本件依上開現場照片(北院卷第17-21頁)及現場示意圖(北院卷第63頁),有明顯之停止線、號誌燈設置,具有拘束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的效力,駕駛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不另寄送罰單違法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即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本件原告業於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後現場簽收系爭舉發單,此有系爭舉發單影本可稽(北院卷第15、59頁),並無另行郵寄送達原告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已合法收受舉發單無訛,況系爭舉發單上方有載明繳納罰鍰方式而下方上亦明確載明到案日期、處所、舉發單位、舉發日期等資訊(北院卷第15、59頁)。
是原告主張,應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7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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