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45,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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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45號
原 告 廖秀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C1ME10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C1ME10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於113年1月16日具狀表示撤銷,有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之易處處分部分撤銷後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蔡明仁於112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金城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復因蔡明仁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1ME10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9月2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C1ME10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機車借予蔡明仁使用,復聯絡不到蔡明仁,故無法於期限內繳交牌照,請本院判決逕自註銷牌照,本人亦放棄系爭機車所有權,爾後系爭機車違規,請處分行為人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蔡明仁於112年3月12日15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有飲酒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對其實施酒測,發現蔡明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而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雖非駕駛人,惟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管理、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或控制,是舉發機關員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掣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別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立法者就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卻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另於同條第9項就汽機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無法證明為汽機車所有人所明知時,則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汽機車所有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過失為要件,又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323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原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存卷可稽,對於系爭機車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惟原告出借系爭機車予蔡明仁後即連絡無著,自難謂善盡篩選駕駛人並監督駕駛人駕駛行為是否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自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拋棄系爭機車所有權,爾後系爭機車違規,請處分行為人乙節,則屬嗣後系爭機車駕駛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章行為時,原告得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駕駛人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蔡明仁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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