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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出口往五股方向後,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點)(下稱系爭路段)處,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車輛是於直行時,後右側車輪有不慎而壓到白線,但是原告車輛仍然是持續於直行之際,並未向右側開始偏移變換車道。
待原告車輛開始要向右側偏移變換車道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開啟,此時原告車輛開始為向右側偏移。
系爭車輛於直行時,僅是稍有不慎而壓到白線,因此系爭車輛沒有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顯示方向燈號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立法目的是為防範災難發生,而非為了處罰而處罰。
觀其錄影顯示,事實確實與原告前述相符,系爭車輛僅是於直行之時稍有不慎而壓到白線,但是系爭車輛並未開始向右側偏移變換車道,之後原告已先行將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開啟,此時系爭車輛才開始為向右側偏移。
⒉沒有變換車道期間未打方向燈的事實。
系爭車輛出產年份是92年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年之久,很多電器設備已老舊,原告要變換車道前確實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且有撥動方向燈之推桿,從採證影像看起來方向燈亮起的時機點有點延遲,明顯是因為車輛年份已久,方向燈亮起的時間反應比較弱一點,觀看採證影像右後方並沒有造成其他車輛危險之存在,因此原告認為是系爭車輛電氣系統因為年份比較久而延遲亮起方向燈,稍微延遲之原因,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55:18至15:55:47,原告隨前方車流行駛在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點附近時,於畫面時間15:55:42至15:55:47處,可見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時,於車身約過半時始顯示右方向燈,但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考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l1條規定為之。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14622號函、112年11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33703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雖於行為後修正,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與本件無涉,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⒌上開管制規則與道安規則均為法律授權制定,且為執行道交條例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5:55:12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22時至15:55:28時,有亮起2次後方煞車燈後熄滅,並可看見前方為交流道匯入口,車流多,系爭車輛有減速緩慢下來。
畫面中可看見前方掛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五股出口」的告示牌。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3時至15:55:44時,右側車輪已完全跨越白虛線,仍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4時,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部分跨越至右方車道,才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
故原告主張其係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顯示右方向燈時,其車輛右側車輪業已跨越車道線,自與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另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老舊,顯示方向燈方有延遲,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然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燈光、…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是原告本即負有在行車前確實檢查其燈光是否能正常顯示之義務。
而原告如確實檢查發現燈光會延遲顯示,則自應確實修復後再行駕駛,或提前啟動方向燈。
蓋變換車道應先使用方向燈之規則係為使車輛前後之車輛能預見車輛行車動向之改變,自應以方向燈實際顯示而能供其他用路人所見時作為判斷有無符合規範之基礎。
本件不論系爭車輛方向燈顯示有無延遲,原告均仍負有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車輛可以辨識之義務。
而本件行為縱然係因系爭車輛設備問題導致,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肇因於原告並未依道安規則確實檢查車輛設備所致,原告對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另原告113年4月3日陳報之光碟與LINE通訊軟體擷圖,均係主張系爭車輛方向燈可能有上開延遲情形,而依上開說明,即與本件原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涉,並此敘明。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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