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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尤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64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8時56分許,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詹晉杰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民眾於112年7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爰於112年8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1264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舉發「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並於112年8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8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B1264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64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法自檢舉人車輛行車方向見檢舉人自身違規和事件全貌,本件實係檢舉人違規在先,檢舉人車輛在敦化北路170號宏泰世界大樓前方自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宏泰世界大樓前方慢車道分隔島開口處(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往南進入敦化北路分隔島外側之慢車道,檢舉人車輛為左轉車,未讓已在慢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逕自左轉切入敦化北路慢車道往南行駛,此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1輛約7至10噸之貨車,系爭車輛即緊急煞車並按長喇叭示意檢舉人車輛不可違規左轉切入慢車道,檢舉人車輛不但未停車繼續左轉,導致系爭車輛必須煞車,同時需顧及後方貨車是否追撞,檢舉人嗣還鳴按喇叭意似挑釁,系爭車輛駕駛人詹晉杰因為一直聽到喇叭聲所以停下查看發生何事。
檢舉人就本件亦有肇因,需負連帶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影像時間08:55:55秒許,檢舉人車輛欲左轉敦化北路直行;影像時間08:56:05秒許,系爭車輛超前並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突然左切入檢舉人直行車前方;影像時間08:56:06秒許,系爭車輛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突然煞車燈亮起急減速與檢舉人車輛直行間距驟然縮小,檢舉人車輛行進受影響;影像時間08:56:08秒許,檢舉人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閃避原告;影像時間08:56:09秒許,系爭車輛竟再向右變換車道並持續減速(此時系爭車輛與其前車相距甚遠,並無令原告必需驟然減速且左右偏移之路況);影像時間08:56:11至08:56:18秒許,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速持續降低(0至2KM/HR),檢舉人被迫煞車,致車速趨近於0;影像時間08:56:18至08:56:22秒許,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前進至影片結束,顯然並非原告自稱之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僅係卸責之詞,且影像完整呈現系爭車輛逼車違規整體過程,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而所謂「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檢舉人資料(遮隱版)、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48383號函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54、59-60、67-69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000000000003594815413.mp4」檔案,為28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08:55:55秒許,檢舉人車輛自敦化北路往南方向中間快車道右轉欲變換至慢車道;
08:55:56至57秒許,檢舉人車輛右前車身駛入慢車道內側之車道,後方出現連續鳴按喇叭之聲響,右方外側之車道有多部汽車駛過;
08:55:58至08:56:04秒許初,檢舉人車輛完全變換至慢車道內側之車道並直行,後方鳴按喇叭之聲響仍持續未間斷,均為同一部車之喇叭聲響;
08:56:04秒末,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08:56:05至06秒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快速變換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閃爍警示燈,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半個車身長度,旋即顯示煞車燈;
08:56:07秒許,檢舉人車輛見狀右切至外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內側之車道,煞車燈熄滅;
08:56:08秒許,系爭車輛亦打方向燈向右變換入外側車道,此時敦化北路車流順暢,並未出現塞車之狀況;
08:56:09秒許,系爭車輛車身一半在外側車道,突煞車減速,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半台機車之距離;
08:56:10至16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惟仍煞車燈亮起緩慢前進,並於08:56:13至14秒許、15至16秒許間完全停駛,檢舉人車輛於08:56:11至12秒鳴按喇叭;
08:56:17至24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緩慢前行,直至影片於08:56:24秒許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97、99-133頁)。
可知檢舉人車輛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內側之車道直行後,系爭車輛即自外側車道強行插入內側車道並煞車減速,復於檢舉人車輛向右閃避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隨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前方無何車輛之情況下持續減速甚為停駛,又系爭車輛於08:56:05至06秒、09秒許均有突煞車減速之情事,檢舉人車輛於08:56:11至12秒間方鳴按喇叭,自無原告所稱因檢舉人車輛不斷按喇叭,系爭車輛方停下確認之事。
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方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影響行車動線致不得已煞車減速之情況,竟無端多次煞車減速,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復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經本院詢問其就本件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措施,原告陳明:我與先生輪流開系爭車輛,當天剛好是先生開車,因平常先生開車比我還守規矩,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監督他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就本件顯未盡監督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前開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需負連帶責任,不能全部歸責 於系爭車輛等節,惟縱然檢舉人違規屬實,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並非任意驟然於車道上減速以此妨礙他車通行並提升交通風險之方式處置,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間自無正當關聯性;
再者,原告既未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依同條第4項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此項規定並未設有減輕或免罰事由,乃羈束處分,被告無何裁量空間,原告主張應減輕處罰,顯於法未合,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復原告未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該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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