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6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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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羅柯素貞(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

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時,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4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84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所載日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卷第9頁)、原處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

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0月6日逝世,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自第1863號卷第30頁)。

而原告所受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性質及法律關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關於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得由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裁定命繼承人承受,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本裁定駁回部分,由敗訴之原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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