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6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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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羅裕程(羅柯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應由羅裕程為原告羅柯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

又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雖於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序。

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

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行力。

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

而按交通裁決罰鍰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予登記,非有法律規定不具執行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此種罰鍰處分自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

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查原告羅柯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時,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4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84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羅柯素貞不服,遂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0月6日逝世。

四、原告羅柯素貞繼承人原應為羅裕程、羅詩蘋,然羅詩蘋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383號案件准予備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167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23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151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8頁)在卷可稽。

故原告羅柯素貞現繼承人應為羅裕程。

五、原告羅柯素貞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內容包含罰鍰、違規點數記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其中違規點數記點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駁回。

罰鍰部分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

另吊扣牌照處分部分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21686號函函復本院,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倘繼承人繼承系爭車輛,需承受吊扣牌照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吊扣牌照處分部分亦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亦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羅裕程承受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範圍之訴訟。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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