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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世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D4TC2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D4TC20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D4TC2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112年9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遭裁處6,000元罰鍰。
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於紅燈轉為綠燈後右轉時,以駕駛視角確認了右方行人穿越道無人的情況下,汽車前懸小心安全地駛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
被告係依警方所提供狀似有人位於車子後側方(非汽車前懸)且模糊難以辨識的照片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原處分撤銷。
事實上原告沒有未禮讓行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5時在系爭路段路口時,見系爭車輛駕駛違規未依規定停讓予行人通過,舉發員警見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遂予以攔停舉發,經查駕駛人身份為原告,行向為行駛於延平路直行(往中央東路方向),舉發員警在中壢區延平路與廣安街口將其攔下,且經檢視採證影像,顯見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另依採證影像畫面顯見非為原告所辯稱車子右轉時,右方斑馬線無行人,採證影像畫面中顯示右方明顯有1灰衣男子僅1公尺緊貼車上,另原告主張左方(對向)斑馬線上行人距離超過5道斑馬線枕木以上的距離,與舉發員警開單要件無關,故原告違反上述法條與舉發事實無誤。
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74436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距離行人未滿一個車道寬而未禮讓行人之情形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與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⑴檔名:違規光碟(清晰版)部分:員警於畫面時間16:11:14時,行經中美路與延平路口 (當時有一貨車在員警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貨車於畫面時間16:11:16直行中美路),於前方貨車向前行駛後,員警視角方可見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在延平路右轉並已近乎全車位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穿越道上正有1行人往系爭車輛方向接近。
⑵檔名:MOVI部分:畫面時間之日期(112年5月8日)與員警舉發時間日期(112年7月21日)不同,駕駛於畫面時間(2023/05/08 14:51:30)右轉延平路。
右轉時畫面時間14:51:33可見對向有一手持深色雨傘、黃色包包之行人,另有一穿深色上衣、短褲之男子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與員警密錄器之紀錄相符。
系爭車輛右側未見有行人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右方道路旁之槽化線上亦無行人。
系爭車輛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全程,畫面均未見右方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
經比對上開員警密錄器之光碟畫面與原告所提影像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1頁)。
⒉上開原告所提「檔名:MOVI」檔案,雖畫面時間日期與舉發影像時間日期不符,但經比對現場之行人、車輛、員警攔停地點及警用機車上之物品等現場情形均屬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以確認原告所提檔案為員警舉發時間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合先敘明。
⒊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本件員警因前方貨車遮蔽其視線,故員警可以看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經近乎全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未曾見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
故雖依照舉發影像擷圖,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時行人距離系爭車輛距離僅約1道枕木紋(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5頁),然而員警目睹之時間並非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而是系爭車輛已經即將離開行人穿越道之時,故當時距離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顯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未距離行人3道枕木紋距離之違規行為。
⒋又依照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原告在系爭路段右轉時,畫面全程未見系爭車輛右方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於右轉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前之槽化線上亦無行人,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故本件原告在系爭路段右轉而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前,均未見其右方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應堪認定,故原告客觀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
⒌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行為人須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該當行政罰之處罰要件。
而本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為其構成要件,原告自應對於上開要件有故意或過失,方能該當本項之處罰要件。
本件原告在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客觀上均未見有行人在其右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故其主觀上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可言。
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距離行人未滿一個車道寬而未禮讓行人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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