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8號
原 告 林淯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環河西路1段相鄰處,與永和路2段425巷交接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原本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環河東路一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二段425巷,在接近路口約100公尺時靠左變換至內線車道。
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一輛行駛於內線車道之機車阻擋我進入內側車道,導致我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生口角,而當綠燈亮起後,該機車就立刻駛離,並於事後惡意檢舉我,我並無逼車行為,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環河東路一段上持續閃大燈往檢舉人方向逼近,並於車距明顯不足情況下即向左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而當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違規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範圍,並持續逼近檢舉車輛,直至檢舉車輛停下始跟著停下。
又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將其左前車輪轉向欲阻擋檢舉車輛,致檢舉人車輛須於險象環生之情狀下離開系爭路口。
㈡原告不顧檢舉車輛等其他用路人安全,僅自認檢舉車輛車速慢,或有其他行車糾紛之情狀下,多次閃大燈及違規逼近檢舉車輛,在顯然無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車輛前方。
不僅阻擋檢舉車輛之正常行駛路線,且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原告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機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前者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汽車以及違規頻率,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採取不同罰鍰標準;
後者則依違規行為樣態所造成之交通秩序危害程度,以區別記點之多寡,均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資料卷第13頁)、原處分(資料卷第20頁)、汽車車籍資料(資料卷第35頁)、駕駛人資料(資料卷第34頁)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資料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當天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右後方約3組標線距離處,而系爭車輛於加速前進的過程中,見其大燈燈光多次同時忽大忽小(00:08:35至00:08:40)。
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道路上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00:08:40)。
⑵當系爭車輛駛至檢舉車輛之右側時,其部分車身已跨越車道上之白色虛線,左側車輪則已駛入內側車道(00:08:41),並超車向左行駛貼近檢舉車輛(00:08:42至00:08:43)。
同一時間,系爭車輛駕駛人說:「你摩托車騎什麼機掰樣?(臺語) 」(00:08:43) 。
而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行駛逼近,並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範圍內,致檢舉車輛須向左避讓,進而駛出白色邊線至水溝蓋處(00:08:44),可行駛道路僅餘約為2個水溝蓋之寬度。
又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說:「蛤!阿騎這麼慢齁(臺語) 」(00:08:45) 。
⑶當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時,檢舉車輛欲駛離,系爭車輛即於原地將左前車輪轉向,往左伸入再次逼迫檢舉車輛之行進路線,以阻擋其離去,並聽到系爭車輛駕駛人說:「啊騎在車道擋(臺語)」(00:08:48) ,隨後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與分向島之縫隙間駛離(00:08:49至00:08:50)。
此有勘驗筆錄2份及影像截圖1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至83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後方時,先數度向檢舉人閃爍大燈,旋以迫近之方式,超車將檢舉人逼出車道線至水溝蓋上,甚至在檢舉人不欲與原告發生衝突,欲駛離機車之際,原告又將左前車輪轉向,再度往左迫近使檢舉人難以離去,且同時嗆聲檢舉人騎車太慢擋道等語,堪認原告此舉迫使檢舉人停車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顯然致生交通危險,屬任意迫近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主張變換車道時受檢舉車輛阻擋,並無逼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檢舉人愛騎不騎,我按他喇叭他還比我中指,我是被檢舉人挑釁火氣很大,才會從外線開到內線,搖下車窗跟他理論等語,益證原告意在使檢舉人停車理論,主觀上有迫近使檢舉人讓道之故意甚明。
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先挑釁云云,然此部分縱使屬實,亦不生任何得以免除原告危險駕駛責任之事由,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友人張禕玹作證,以證明檢舉人於衝突發生前,騎乘機車慢速蛇行,並有向原告比中指挑釁。
然審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不因檢舉人有無先向原告挑釁而異其認定,前已敘明,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