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7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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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6號
原 告 何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俊宏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PA509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4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重新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C4PA50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9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1月24日),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嗣寄送舉發通知單與原告,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21日為陳述、於同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4PA5095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現年72歲,騎乘機車均慢速行駛,於視線範圍內,未有不禮讓行人行為,與行人間應已保持安全距離,舉發機關員警視角所見事實,恐有疑慮,被告應提出錄影或照片等客觀證據,加以佐證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之違規行為,不能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信任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含所繪行向示意圖)記載,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惟舉發機關員警證詞,非不能作為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

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作證,請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判斷違規事實之真實性。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及11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96787及112381372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1、45至63頁),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被告所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所繪行向示意圖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亦經原告一再堅稱其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7頁);

本院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乙節,函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其表示舉發機關已未留存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等客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57、86頁);

本院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及所繪行向示意圖內容是否實在等節,通知舉發機關員警到庭為證,經其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復無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原告有無違規行為之裁罰要件事實;

從而,尚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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