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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8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6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黃玲婷,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行政陳報狀,更正被告機關正確之代表人姓名為黃鈴婷(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上開之更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自應予准許,爰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東利(下逕稱陳東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特殊車種: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3日21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27巷(第一公墓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政風室檢舉,該所清潔隊致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後,原舉發單位員警於清潔隊下班時間至隊部對陳東利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7MG/L。
因員警至清潔隊時,陳東利已無駕駛行為,經員警調閱清潔隊駐地監視器,陳東利確有駕駛清潔隊垃圾車回冬山鄉垃圾車停車場,員警即將陳東利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嗣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刑1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上生命教育6小時。
),員警並依法製開宜警交字第Q0206099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9月2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2060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㈠陳東利遭原舉發單位員警調查時,已無駕駛行為,且陳東利係於案發前晚飲酒,其不知何以本案舉發時,酒測濃度值竟高達0.37MG/L,本於比例原則,或可解釋為陳東利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具體公共危險。
況陳東利飲酒時點距駕駛行為時點及酒測值超標原因,仍須詳查確認,被告殊無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其牌照達2年期間之必要。
㈡系爭車輛平時係用以履行冬山鄉境內垃圾清運之公法上目的,原告機關有權控管違規事實舉發後,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孰,不論係違規事實、原因或違規態樣發生後對於系爭車輛有無再次違規之虞,均與被告爰引之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有無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致原告機關境內垃圾清運量及垃圾車工作班表之編排等公益上目的受有影響,本有審慎考量之必要。
㈢增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且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亦肯認當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不同人時,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係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加以認定應否吊扣牌照,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
是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吊扣原告所有汽車牌照處分之依據,顯係適用法規不當。
㈣如本件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應就原告有無違反此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本件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已盡防範清潔隊員酒駕之監管義務,自無行政罰法第22條之重大過失,更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
㈤蓋如以被告機關主張,或係以原告機關未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有違規狀態而須做出吊扣牌照處分,然細繹前揭法令立法管制目的,或並非僅係制裁駕駛行為人舉罰前之過去違規行為,實係對於違規車輛有無可能再次違反道交條例所為之必要管制措施,惟既系爭車輛已無供陳東利再次酒駕、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似無必要以「懲罰」方式對原告機關施以吊扣處分,此獲逸脫吊扣處分係防免持續違反之「預防」本質,而有流於僅對駕駛行為人懲戒之風險,其行政裁處或已失目的正當性。
㈥被告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機關,然就原告機關對於系爭車輛供駕駛人陳東利酒醉駕駛有何重大過失之事實,似未於原處分內容中詳附理由說明,亦無於做成原處分時善盡職權調查責任,查察確認陳東利酒駕時點原因以及原告機關監督控管有無重大過失責任,即逕處以吊扣處分,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
㈦被告機關以原處分主文第2項處罰部分有誤載為由,更正原處分之主文,惟該處罰主文顯已涉及對處分相對人權利義務影響之內容,並明文諭知應於一定期限前繳送牌照,如未按時繳送者則吊銷並註銷系爭自用公務車牌照,亦擬衍生不得再行請領之公法上制裁及負擔效果,似非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予以更正之規範得以含括,因該條款乃係對處分相對人無生影響為前提,該處罰主文記載內容既已實質產生行政處分法律效果,如無記載必要,本係應自行撤銷該違法處分內容,重新函送正確裁處處分方為妥適適法之舉。
㈧綜上,被告機關於吊扣處分做成時,顯未就原告機關對於公務用垃圾車有無違法駕駛之情形詳加調查,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在先,未考量吊扣處分本質係防免違規狀態再次發生,然本件既無再次違規酒駕之可能,本無以吊扣長達2年之裁罰性處分為必要,核應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處分為宜,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本件因原告未在陳東利出車前施行酒測,難以界定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故原舉發單位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尚無違誤。
㈡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綜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違規係以同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要件,系爭車輛駕駛之前開違規行為,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及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且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則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被推定具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
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故原告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除其推定過失。
㈡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東利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訴外人在違反相關工作規範即冬山鄉清潔隊員服勤獎懲規範要點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經查: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冬山鄉清潔隊工作規則:「...第七章車輛管理第39條:本隊司機開車應遵守交通規則,違者,罰款及肇事責任由該司機自行負擔,並依相關規定懲處。
...」(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
100年8月1日修正之「冬山鄉清潔隊隊員服勤獎懲規範要點」(見本院卷第233頁)所示,其已載明略以:「...5.上班時間酗酒肇生事端,情節重大者。
...10.違反冬山鄉清潔隊隊員服勤時間酒測懲處標準相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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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1日修正實施之「冬山鄉清潔隊隊員服勤時間酒測懲處標準」(見本院卷第235頁);
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差勤暨酒測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7至248頁),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陳東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獎懲規範,即包括不得違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者,證人黃文逸即冬山鄉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到庭具結證述略為:「就冬山鄉公所出車前會請班長看隊員有無喝酒之情形,也有不定期抽驗酒測值,每次清潔隊例會均會宣導禁止酒駕,相關之工作規則也會告知隊員,112年2月3日即是我們主動對陳東利進行酒測檢驗(為避免隊員在勤務中有飲酒之狀況),並報警確認酒測值為0.37,後來有記過並將其調離司機職務,平時鑰匙雖由司機保管,但車輛裝有GPS定位系統,若車輛有偏離我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據上,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相關工作規範及酒測懲處規則,又搭配原告平日會議上對清潔隊員之酒駕宣導、不定期之酒測等監督,甚或出車前亦請班長互相確認清潔隊員之狀況,應確實能對訴外人陳東利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無善盡管理系爭車輛」等語,而漏未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東利間尚存有上開相關工作規定、獎懲規定及相關措施,逕認就訴外人陳東利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可歸責於原告,即有未洽。
⒊本件訴外人陳東利,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等情,非原告所得以預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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